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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120994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0744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20994  號
    訴願人  曹○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722752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
全家不動產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1,068 萬 4,005  元,超過中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之家庭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訴願人不服前開核定結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房屋破舊,僅值 11,000 元,附房屋稅證明書 1  
    份。另土地面積僅 1,473.16 平方公尺之 18 分之 1,有佃農占用全部又居住該
    處,所以要賣出有困難,如林○姿單獨買掉也需要給佃農三七五租約之價錢,剩
    下來的算起來也不超出規定,請重新審核。因本住所係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租用
    ,每年需要 18 萬元租金,已欠下多年無法支付,生活多方面陷入困難,請再審
    一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爭執之土地應係桃園市○○區○○段 4-1  地號土地,
    查該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4  地號(現值 263  萬 200  元),即便不列入計算
    ,訴願人全家其餘不動產價值合計尚有 805  萬 3,805  元,仍超過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另按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為限。」及新北市政府 106  年 10 月 1
    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793621  號公告:「…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
    83  日。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1,577  元以下,每月發給新臺幣 7,463  元;每人每月
    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1,629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731  元。3.動產(包含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5.另自 1
    01  年起,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時,原符合補助資格者,其家戶持有之不動產未變
    動,不受前點不動產審核標準新臺幣 650  萬元之限制。」。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含訴願人本人、配偶林○姿、養女曹
    ○柔及孫女曹○菁,並審核其家庭不動產,計訴願人有課徵田賦之土地 2  筆:
    新北市(下同)○○區○○段頂○○小段 32 地號土地,現值 6  萬 2,953  元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162  地號土地,現值 11 萬 7,690  元;土地 2
    筆:三芝區○○○○段○○○○小段 000-00 地號土地,現值 2,780  元、○○
    區○○段頂○○小段 31 地號土地,現值 33 萬 6,720  元;房屋 1  間:位於
    新北市○○區○○里 2  鄰○○路 32 巷 21 號,現值 1  萬 3,300  元;訴願
    人之配偶林○姿則有課徵田賦之土地 10 筆:皆位於桃園市○○區○○段(分別
    為 1、 2、 3、 4、 6、10、10-1、11、11-1、11-2  地號土地),現值總額為
    1,015 萬 562  元,核計其全家不動產為 1,068  萬 4,005  元,超過中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破舊,僅值 11,000 元,另土地面積僅 1,473.16 平
    方公尺之 18 分之 1,有佃農占用全部又居住該處,所以要賣出有困難等語。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但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經查,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指之土地,應係指桃園區○○市○○段 4-1  地號土地(比對其附件
    所附 101  年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及訴願人配偶林○姿之持分比
    例),惟查該筆土地並未列入訴願人配偶 105  年名下之不動產,即非本案財產
    計算之範圍。另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未符合前開得不列入計
    算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仍依公告現值,審認其家庭之不動產價值,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訴願人上開所執事由,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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