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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120911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8954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20911 號
    訴願人  李○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720639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院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其全家不動產達新臺幣(下同)780 萬 5,666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家庭
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訴願人不服該
核定結果,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11 日提起申復。案經本府社會局審認,訴
願人現與其父母同住、同戶籍,其家庭應計入人口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9  款規定可例外排除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將前開申復結果通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病無工作能力,未領有政府生
    活補助金,無收入及資產,家中經濟來源僅依靠年邁重病父親輪班賺微薄近 1  
    萬多元薪水過活,年邁母親無工作,並因患重大疾病持續藥物治療中,訴願人本
    身無法維持自身生活,無列報父親及被父親列報扶養之事實,生活及醫療均陷於
    困境,原處分機關僅因同居住,而未真實確認訴願人生存能力及扶養能力與否,
    將父親列入計算人口,顯有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父母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本應
      為計算人口,另訴願人亦與父親共同生活,實無不應計入之情事及理由。
(二)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含訴願人本人、父親李○富、母親王○嬌計 3  人
      ,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別計算如下:1.家庭總收入計算如下:(1) 訴
      願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口,且查 106  年度財稅資
      料無其他所得,所得為 0 。(2)父親李○富: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新臺幣
      (下同)4,064 元。(3) 母親王○嬌: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 4,450  元,
      其他所得 37 元,共計 4,487  元。2.動產部分:無。3.不動產部分:(1)
      父親李○富:課徵田賦之土地 2  筆:○○區○○段大坪小段,現值 18 萬 6
      ,250  元、○○區○○段崩山小段,現值 6,233  元、房屋 1  筆:新北市○
      ○區○○路 1  段 30 巷 6  號(居住現址),現值 2  萬 300  元、土地 1
      筆:○○區○○段,現值 707  萬 2,500  元。(2) 母親王○嬌:房屋 1  
      筆: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14 號,現值 124  元,土地 5  筆:皆
      位於雲林縣○○○○段,現值總額為 52 萬 259  元。
(三)綜上,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838  元,動產
      為 0  元,不動產為 780  萬 5,666  元,經本所審核,本案不符合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
    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4、5、6、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及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
    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
    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及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
    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
    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項)。」。
四、另按本府 106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793621  號公告:「107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補助標準如下:『1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1,629  元者。3、 動
    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
    元。5 、但自 1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未增加時,不受新臺幣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含訴願人本人、父親李○富及母親王
    ○嬌計 3  人,並審核其家庭不動產,計訴願人之父有課徵田賦之土地 2  筆:
    ○○區○○段大坪小段,現值 18 萬 6,250  元、○○區○○段崩山小段,現值 
    6,233 元;房屋 1  筆:新北市○○區○○路 1  段 30 巷 6  號(居住現址)
    ,現值 2  萬 300  元;土地 1  筆:○○區○○段,現值 707  萬 2,500  元
    ;訴願人之母則有房屋 1  筆:位於雲林縣○○鄉○○村復興路 14 號,現值 1
    24  元;土地 5  筆:皆位於雲林縣○○○○段,現值總額為 52 萬 259  元,
    核計其全家不動產為 780  萬 5,666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家庭不
    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維持自身生活,無列報父親及被父親列報扶養之事實,生活
    及醫療均陷於困境,原處分機關未確認訴願人生存能力及扶養能力與否,將父親
    列入計算人口,顯有不合理云云。惟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社會救助案件,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近親、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或有實際
    負擔扶養之實之納稅義務人併計之「家庭總資產(含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為審核基礎,即是考量其彼此間通常有經濟互通及互負扶養義務之情形,經
    查訴願人之父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目前仍與訴願人同一戶籍,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且訴願人現居住於其父所有之房屋,難謂其父未對訴願人提供經濟上扶助
    ,而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可排除應計算人口之情形,仍將訴願人之父列入本案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併計其收入及財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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