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20911 號
訴願人 李○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720639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院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其全家不動產達新臺幣(下同)780 萬 5,666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家庭
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訴願人不服該
核定結果,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11 日提起申復。案經本府社會局審認,訴
願人現與其父母同住、同戶籍,其家庭應計入人口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9 款規定可例外排除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將前開申復結果通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病無工作能力,未領有政府生
活補助金,無收入及資產,家中經濟來源僅依靠年邁重病父親輪班賺微薄近 1
萬多元薪水過活,年邁母親無工作,並因患重大疾病持續藥物治療中,訴願人本
身無法維持自身生活,無列報父親及被父親列報扶養之事實,生活及醫療均陷於
困境,原處分機關僅因同居住,而未真實確認訴願人生存能力及扶養能力與否,
將父親列入計算人口,顯有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父母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本應
為計算人口,另訴願人亦與父親共同生活,實無不應計入之情事及理由。
(二)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含訴願人本人、父親李○富、母親王○嬌計 3 人
,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別計算如下:1.家庭總收入計算如下:(1) 訴
願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口,且查 106 年度財稅資
料無其他所得,所得為 0 。(2)父親李○富: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新臺幣
(下同)4,064 元。(3) 母親王○嬌: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 4,450 元,
其他所得 37 元,共計 4,487 元。2.動產部分:無。3.不動產部分:(1)
父親李○富:課徵田賦之土地 2 筆:○○區○○段大坪小段,現值 18 萬 6
,250 元、○○區○○段崩山小段,現值 6,233 元、房屋 1 筆:新北市○
○區○○路 1 段 30 巷 6 號(居住現址),現值 2 萬 300 元、土地 1
筆:○○區○○段,現值 707 萬 2,500 元。(2) 母親王○嬌:房屋 1
筆: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14 號,現值 124 元,土地 5 筆:皆
位於雲林縣○○○○段,現值總額為 52 萬 259 元。
(三)綜上,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838 元,動產
為 0 元,不動產為 780 萬 5,666 元,經本所審核,本案不符合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
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4、5、6、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及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
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
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及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
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
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項)。」。
四、另按本府 106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793621 號公告:「107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補助標準如下:『1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1,629 元者。3、 動
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
元。5 、但自 1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未增加時,不受新臺幣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含訴願人本人、父親李○富及母親王
○嬌計 3 人,並審核其家庭不動產,計訴願人之父有課徵田賦之土地 2 筆:
○○區○○段大坪小段,現值 18 萬 6,250 元、○○區○○段崩山小段,現值
6,233 元;房屋 1 筆:新北市○○區○○路 1 段 30 巷 6 號(居住現址)
,現值 2 萬 300 元;土地 1 筆:○○區○○段,現值 707 萬 2,500 元
;訴願人之母則有房屋 1 筆:位於雲林縣○○鄉○○村復興路 14 號,現值 1
24 元;土地 5 筆:皆位於雲林縣○○○○段,現值總額為 52 萬 259 元,
核計其全家不動產為 780 萬 5,666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家庭不
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維持自身生活,無列報父親及被父親列報扶養之事實,生活
及醫療均陷於困境,原處分機關未確認訴願人生存能力及扶養能力與否,將父親
列入計算人口,顯有不合理云云。惟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社會救助案件,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近親、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或有實際
負擔扶養之實之納稅義務人併計之「家庭總資產(含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為審核基礎,即是考量其彼此間通常有經濟互通及互負扶養義務之情形,經
查訴願人之父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目前仍與訴願人同一戶籍,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且訴願人現居住於其父所有之房屋,難謂其父未對訴願人提供經濟上扶助
,而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可排除應計算人口之情形,仍將訴願人之父列入本案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併計其收入及財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