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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12088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8327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20886  號
    訴願人  林○喬
    法定代理人  林○煙
    法定代理人  黃○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3  日新北
社障字第 1071683589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現年 6  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亞斯伯格症,領有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3  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並由本府衛生局核
轉該鑑定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 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53 次會議」
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
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 107  年 7
月 1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351989 號函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轉知訴願人需求評估之
結果。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7  年 8  月 10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
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3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
需求評估報告,經 107  年 8  月 28 日「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
估新制 -- 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6 次會議」審議,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  年 9  月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683589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第 3  頁三、結論與建議略以:「…注
    意力、活動量與衝動性方面…案主似具注意力與衝動控制問題。…建議:案主具
    維持專注的困難,建議考慮藥物治療搭配行為治療。…由於案主難以維持專注…
    建議案家長及案老師了解案主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的行為特徵…。」,故訴願人
    為弱視患者,且本身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未分類多動障礙,在沒有人力或導盲
    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
    至少 100  公尺以外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實有困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患有「亞斯伯格症」,領有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查亞斯伯格
      症兒童有很多特徵和自閉症兒童雷同,唯一不同的是,亞斯伯格症兒童並沒有
      明顯的語言發展遲緩的現象。如果沒有明顯的語言發展遲緩現象,又符合其他
      類似自閉症的各種社會互動性或特殊行為模式特徵的,則可歸類為亞斯伯格症
      ,其主要症狀為缺少同理心、天真、不恰當的行為、單向的反應、欠缺交友能
      力、重複、學究式的言詞、與語言能力無關的溝通障礙、對特定事物有強烈的
      興趣、感覺統合不協調、行動笨拙、姿勢怪異,上開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
      動無關。按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
      估主體,且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並以「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行走至少
      100 公尺」活動能力困難程度為標的。本件訴願人之行動能力與同年齡一般,
      口語表達及認知理解能力尚可,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00  公
      尺以外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應無大礙。
(二)另參閱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所提供訴願人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
      理衡鑑報告第 1  頁,該報告主訴: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到期;幼稚園老師懷
      疑訴願人為亞斯伯格症。轉介原因:智力 /  認知評估、注意力評估、行為 /
      情緒評估、語言 /  溝通評估。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與建議為「支持案主具注
      意力與衝動控制問題,活動量可能較高。」,並建議於行為治療部分「由於案
      主難以維持專注,建議依據案主維持專注的時間分段完成學習活動,並適時安
      排休息時間…建議案家長及案老師了解案主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的行為特徵…
      」,該衡鑑報告僅說明訴人患有亞斯伯格,其症狀為注意力不佳、活動量過多
      ,並影響其社交能力與語言認知發展,上開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動(即行
      走)無關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
    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
    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
    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
    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
    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
    下:…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
    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參、其
    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
    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
    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
    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四、卷查訴願人現年 6  歲,患有亞斯伯格症,領有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
    107 年 5  月 3  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案經臺大醫院
    鑑定,並由本府衛生局核轉該鑑定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 第一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53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
    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 107  年 7  月 1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35198
    9 號函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轉知訴願人需求評估之結果。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
    有異議,於 107  年 8  月 10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
    3 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07
    年 8  月 28 日「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 第一階段
    專業團隊審查第 66 次會議」審議,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服務標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
    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之福利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依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訴願人本身有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未分類多動障礙,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
    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指定短距離目
    的地,活動能力實有困難等語。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之立法精神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
    及社會參與等,能就近停放之措施,確保其「行」之權益,故行動不便身心障礙
    者之評估標準,係以身心障礙者行走至指定短距離目的地之活動能力為指標。惟
    查訴願人所出具臺大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其結論僅支持訴願人具注意力與衝動
    控制問題,活動量可能較高,且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情,並未指出訴願人有行
    走能力之困難。
六、另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3 日指派需求評估訪員於友方學習早療復建
    中心進行訪視評估,瞭解訴願人雖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狀,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
    證明,然訴願人之行動能力同一樣年齡孩童,故經評估訴願人行走能力並無困難
    ,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
    並無大礙,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復
    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
    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能力值為 1,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
    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
    不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
    有困難)。又訴願人患有情緒障礙,注意力不足等情事一節,原處分機關已參酌
    訴願人對於環境及人際關係之適應、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核予訴願人「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等 3
    項需求,而訴願人既不符合上開行動不便認定標準之規定,自無從核予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
    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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