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91169 號
訴願人 黃○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21089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劉○真(下稱劉君)之子女,劉君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原
處分機關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數次聯繫劉君之子女未果,為保障劉君生活權
益,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自民國(下同)10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1 日止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八里佳醫護理之家。安置
期間並分別以 103 年 8 月 14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314750721 號、103 年 10 月
31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319808131、104 年 3 月 20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4044084
41 號、104 年 8 月 17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415099601 號及 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500577651 號等函通知訴願人及劉君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繳還
劉君每月安置所需費用事宜。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 年 11 月 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2108999 號函請訴願人及劉君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繳還劉君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1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 萬 8,
75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劉君與訴願人的父親離異後,訴願人由父親單獨扶養,劉君對於
其 3 姐妺生活不聞不問,成長過程艱辛,小時候曾請求劉君扶養,卻找不到人
,訴願人於 105 年時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訴狀,因劉君在訴訟期間死亡,無法
再繼續請法院處理,但已辦理拋棄繼承,現在父親的醫藥費用及家裡開銷都得負
擔,訴願人無法幫劉君付這一筆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等為負扶
養義務之人,此乃基於民法所定之身分權利義務關係。又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劉君於保護安置期
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非屬劉君對外
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屬原處分機關代位劉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
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爰訴願人主張已拋棄繼承之理由,與本件無涉。再者,訴
願人及劉君之長女、三女於以 103 年 11 月 11 日以律師函送原處分機關表達
原處分機關無理由要求其負擔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亦函復說明民法第 1118 條
之 1 免除扶養義務規定之適用及依法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此,訴願人之法定
扶養義務既未經判決免除,自仍然存在,尚不得請求免除繳回安置期間等相關費
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劉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定
,對劉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劉君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仍未妥適處理,致劉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爰
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1 日止,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7 條規定予以安置,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認劉君安置期間之必要費
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劉君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1 日止接受安置費用計 56 萬 8,750 元,此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劉君身心
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幼父母離異,訴願人均由父親單獨扶養,劉君從未盡扶養義務,
因於請求免除義務訴訟中,劉君死亡無法繼續請法院處理,但已辦理拋棄繼承等
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
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
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
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
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查本件訴願人既為身心障礙者劉君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劉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履行負擔劉君之保護安置費用,
至劉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
,訴願人得否免除對劉君之扶養義務,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裁判;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養
義務,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請求
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負扶養義務者仍依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經
查本件訴願人曾委請律師以 103 年 11 月 11 日孫嘉男律師法律事務所嘉律函
字第 10311006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其符合免除扶養義務事由,原處分機關要求負擔劉君安置費用咸無理由,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1 日新府北社障字第 10321593232 號函復說明訴願
人倘主張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事由,應由法院審酌其情事決
定減免扶養義務,此有上開號函附卷為憑,惟訴願人直至 105 年間始向法院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對劉君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予以免除,
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又訴願人主張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
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履行,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
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而非被繼承人劉
君之債務,是訴願人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還系爭安置費用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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