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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80244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100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244  號
    訴願人  陳○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720212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2,207  元,超過本市 1
07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配偶沒有固定工作及老闆,所以在職業工會固定投保,
    106 年 12 月在杉研企業工作 1  個月必需投勞保,之後沒做就退保,應該有退
    保資料可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投保 1  個月的勞保 2  萬 2,000  元
    列計 12 個月薪資,再加上水電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  萬 7,197  元,合
    計列為訴願人配偶之薪資所得,共 5  萬 9,197  元,此種算法合理嗎,請求重
    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13 萬 3,244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2,207  元、全家動產為 5  萬 3,696  元,平均每人
    為 8,949  元、全家不動產為 252  萬 423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全案家庭
    總收入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
    ,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
    過 543  萬元。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無扶養能力』之動
    產及不動產限額,為不超過上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公公、訴願人之婆婆、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36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 2  筆燁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 33
    萬 21 元,平均每月 2  萬 7,502  元,及 1  筆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投保薪資每月 1  萬 2,540  元計算,合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4  萬 42 元
    ,其他所得查有燁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 1  萬 5,326  元(
    平均每月 1,277  元)及郵局存摺多筆資金匯入共 8  萬 1,000  元(平均每月
    6,750 元),合計每月其他所得為 8,027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37 歲,有
    工作能力,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經訴願人自述配偶職業為水
    電工,故以建築物電力系統裝修人員(含水電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  萬
    7,197 元核算,及 1  筆杉研企業社,依投保薪資每月 2  萬 2,000  元計算,
    合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5  萬 9,197  元,其他所得查有郵局存摺多筆資金匯
    入共 2  萬 2,000  元(平均每月 1,833  元)。3.訴願人之公公:年 65 歲,
    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4.訴願人之婆婆:年 55 歲,中度心智功
    能身心障礙,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4,145  元(依投保薪資 4  
    萬 3,900  元之百分之五十五核算)。5.訴願人之長子: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
    ,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6.訴願人之次子:年 11 歲,無工作能
    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4
    69  元。2.訴願人之配偶:郵局存款餘額 1  萬 3,257  元。3.訴願人之公公:
    郵局存款餘額 2  萬 6,681  元。4.訴願人之婆婆:查有 1  台舊汽車,現金值
    為 0  元。郵局存款餘額 1  萬 2,530  元。5.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餘額 6
    90  元。6.訴願人之次子:郵局存款餘額 69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
    本人:持有房屋 1  間及土地 1  筆,價值計 232  萬 7,157  元。2.訴願人公
    公:持有房屋 2  間及土地 3  筆,價值計 19 萬 3,266  元。」,此有調查表
    、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
    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
    每月為 2  萬 2,207  元(13  萬 3,244  元÷6)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8,9
    49  元(5 萬 3,696  元÷6) 、全家不動產為 252  萬 423  元,其中家庭總
    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2,207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
    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固
    非無據。
七、惟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沒有固定工作及老闆,所以在職業工會固定投保,106 年
    12  月在杉研企業工作 1  個月必需投勞保,之後沒做就退保,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之配偶投保 1  個月的勞保 2  萬 2,000  元列計 12 個月薪資,再加上水
    電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  萬 7,197  元,合計列為訴願人配偶之薪資,此
    種算法合理嗎云云。經查,依卷內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訴願人之配
    偶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在杉研企業社加保,投保薪資 2  萬 1,009  元,10
    7 年 1  月 1  日投保薪資調高為 2  萬 2,000  元,此有訴願人配偶前揭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憑。又本案依訴願人所陳,其配偶係 106  年 12 
    月在杉研企業工作 1  個月必需投勞保,復依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
    示,訴願人之配偶係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始在杉研企業社加保,投保薪資 2
    萬 1,009  元,是訴願人之配偶於杉研企業社最近一年度(即 106  年)之工作
    收入,究為全年或僅有 1  個月?尚有不明之處,原處分機關逕以全年計算,尚
    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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