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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80194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2347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194  號
    訴願人  蔡○華
    訴願人  蔡○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0741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係蔡○明(下稱蔡君)之子女,蔡君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
原處分機關七○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至戶籍地查訪並發文本府警察局協尋子女未
果,為保障蔡君生活權益,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自
民國(下同)99  年 3  月 29 日安置於新○源護理之家,協助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補助後仍需媒合急難救助費用,惟急難救助費用有限且蔡君情況惡化,意識混
亂,鼻胃管留置,需提供營養品及協助清理排泄物,故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  月 14 日止保護安置蔡君。安置期間並分別以 103  年 4  月 3  日北府
社障字第 1030473982 號、103 年 5  月 19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30851406 號、103 
年 11 月 12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32075678 號、104 年 5  月 14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40800431  號及 10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41934790 號等函通知訴
願人等繳還蔡君每月安置所需費用事宜。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  年 1  月 12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070074168 號函請訴願人等自行負擔安置期間費用,並應繳還蔡君自 1
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  月 14 日止接受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63  萬 7,830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自幼父母離異,訴願人等均由母親單獨扶養,訴願人等
    與生父蔡君從未共同生活,亦無聯絡往來,蔡君從未盡扶養義務,因此原處分機
    關將蔡君之安置費用要求訴願人等繳交,實屬不合理。訴願人等直至蔡君死亡 1
    年後始聽聞生父蔡君已死亡之事實,並已於得知生父死亡事實 3  個月內提起拋
    棄繼承。原處分機關逕自安置,未聯絡上訴願人等,訴願人等也未同意,原處分
    機關自不當侵害到訴願人等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等為負扶
    養義務之人,此乃基於民法所定之身分權利義務關係。又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蔡君於保護安置期
    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非屬蔡君本人
    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屬原處分機關代位蔡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
    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訴願人等非得請求拋棄。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
    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
    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又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3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185801 號函請訴
    願人等提供免除扶養義務之相關文件未獲回應,視為無可資佐證其已不具扶養責
    任能力,爰此,訴願人等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判決確定免除,自仍然存在,尚
    不得請求免除繳回安置期間等相關費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等係蔡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
    定,對蔡君本負有扶養義務,蔡君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等仍未妥適處理,致蔡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爰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  月 14 日止,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予以安置,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認蔡君安置期間之必
    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以 107  年 1  月 1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
    0074168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繳還蔡君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  
    月 14 日止接受安置費用計 63 萬 7,83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七○區社
    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衛生福利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
    資料等(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自幼父母離異,訴願人等均由母親單獨扶養,與生父蔡君未共
    同生活,蔡君從未盡扶養義務,要求訴願人等繳交蔡君之安置費用,實屬不合理
    云云。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
    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
    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
    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
    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查本件訴願人等既為身心障礙者蔡君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蔡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履行負擔蔡君之保護安置
    費用,至蔡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抑或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訴願人等得否免除對
    蔡君之扶養義務,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然
    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且經法院確定
    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前,負扶養義務者仍依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3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185801 號函請訴願人等提供免除扶養義
    務之相關文件未獲回應,此有上開號函附卷為憑,則訴願人等對蔡君之法定扶養
    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依前述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即負有繳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是訴願人
    等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繳還系爭安置費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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