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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80181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027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181  號
    訴願人  陳○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金山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新北金社字
第 10723611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16 日申請列入 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
,667  元,全戶不動產為 424  萬 5,636  元,超過本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及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之審查標準,符
合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
及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核定中
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南勢湖小段 296-2 、32
    、326 、298 地號等 4  筆農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因缺少水源,無法
    灌溉,導致常年荒廢,無法耕作,致未產生農地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係多數人
    共有,產權未清楚,致無法耕作,因此未產生經濟效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8  萬 8,004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667  元、全家不動產為 424  萬 5,636  元,
    超過本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及不動產 3
    62  萬元之審查標準,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並無不
    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
    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
    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
    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第 3  條
    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指提供下列之
    一使用,並經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
    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二、公用事業設施
    。三、私設通路。四、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第 1
    項)。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一、農作使用。二
    、農舍。三、農業設施。四、畜牧設施。五、養殖設施。六、林業使用(第 2  
    項)。」。
五、另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7  月 30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0897 號函釋略以:有
    關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之 2「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適用
    疑義一案。1.依據本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三、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非都市土地之……生態保護用地……水利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
    濟部水利署分別依本條第 2  項授權訂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
    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
    地認定標準」。2.貴府所詢之民眾檢具資料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
    土地,經本部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分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部提供
    相關意見,回復意見說明如下:(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 7  月 7  日
    函(略以),查本案民眾所有土地,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編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
    多筆地號,依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與丙種
    建築用地,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符,爰應無前
    開法規之適用。(二)經濟部 104  年 7  月 14 日函(略以),本案依據水利
    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3  年 10 月 13 日水臺建字第 10350063700  號核
    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坐落新北市坪林區等 50 筆
    土地位屬 90 年 5  月 21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
    勢溪部分)」範圍內,使用分區有「保安保護區」、「水庫用地」等。上開特定
    區計畫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9  條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區土地,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另依「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
    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水利用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業經修正條次為第 13 條)規定之
    水利用地」,本案依據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14 日新北瑞工字第 1040000
    031 號證明書,坐落新北市瑞芳區等 11 筆土地,該等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土地
    ,再依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編定為「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非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編定之水利用地,不符本標準水利用地認定範圍。
六、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
    過 543  萬元。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無扶養能力』之動
    產及不動產限額,為不超過上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次子及訴願人之參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56 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0
    元,其他所得全年為 4,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75  元。2.訴願人之配偶:
    年 51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723  元(因查無所得,
    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723  元
    計算)。3.訴願人之母親:年 74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4.
    訴願人之長子:年 28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3  萬 3,278  元
    (依薪資所得核算)。5.訴願人之次子:年 21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為 2  萬 4,000  元(依投保薪資核算)。6.訴願人之參子:年 18 歲,為
    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所得。(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
    郵局存簿餘額為 2  萬 8,633  元。2.訴願人之配偶:郵局存簿餘額為 86 元。
    (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持有田賦 11 筆,價值合計 192  萬 1,174
    元。2.訴願人之長子:持有田賦 10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232  萬 4,462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
    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4,667  元(8 萬 8,004  元÷6) ,不動產
    為 424  萬 5,636  元,符合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
    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及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之審查標準
    ,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因缺少水源,無法灌
    溉,常年荒廢,且係多數人共有,產權未清楚,致無法耕作,因此未產生經濟效
    益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別
    為農牧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顯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須為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
    、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之要件不符,且依訴願人提供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亦
    非屬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亦與同法條第 5  款規定不符。又依前揭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農
    牧用地未產生經濟效益,須為地層下陷區域,且有提供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私設通路,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之一使用,或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事實,與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缺少水源
    ,無法灌溉,常年荒廢無法耕作,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不符。另系爭土地為多數人
    共有,產權不清楚,致無法耕作,未產生經濟效益一節,亦非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範疇,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列入訴願人家庭之不動
    產計算,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均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具
    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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