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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80115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070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115  號
    訴願人  許○君
    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林社字
第 10622025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24 日申請列入 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8
,038  元,超過本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之審
查標準,符合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小父母離異,父親自訴願人出生後即未曾對訴願人為任
    何養育,甚至已達數十年未曾謀面之地步,而母親於訴願人 15 歲時即以假結婚
    之名義,將訴願人賣予他人從事賣淫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訴願人之父母應均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7  萬 2,152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8,038  元、全家動產為 156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3
    9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
    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
    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
    過 543  萬元。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無扶養能力』之動
    產及不動產限額,為不超過上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訴願人之母親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33 歲,有工作能力,平
    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723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
    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723  元計算)。2.訴願人之父親:
    年 60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8,706  元(因查無所得,
    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
    百分之七十核算)。3.訴願人之母親:年 55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
    入為 2  萬 6,723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723  元計算)。4.訴願人之長子:年 5  歲,無
    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
    餘額 81 元。2.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餘額 75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
    」此有調查表、戶謄資料影本、新北市 107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中
    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8,038  元(7 萬 2,152  元÷4) ,符
    合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之審查標準,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固非無據。
七、惟查,訴願人主張,其自小父母離異,父親自訴願人出生後即未曾對訴願人為任
    何養育,甚至已達數十年未曾謀面,而母親於訴願人 15 歲時即以假結婚之名義
    ,將訴願人賣予他人從事賣淫工作,其父母不應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云云。按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應計算人口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得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
    權限。依本案訴願人所陳,其與父母已多年未謀面,不應將其父母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則本案訴願人之父母是否屬「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應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外?及是否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定之適用?尚
    非無疑,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送
    請權責機關本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評估以後始能確定。至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陳
    述,訴願人至今仍與父親持續聯繫,無法證明父親並無自幼撫育之事實及知曉母
    親被通緝中等情,是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規定,尚
    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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