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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80092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880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092  號
    訴願人  江○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621099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7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2 萬 7,343  元,超過本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1,577  元之審查標
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旁系血親因為信貸問題,利用江○愛戶頭轉帳並且取錢,導致低
    收入戶審查家庭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又借貸關係與本案應計人
    口均無任何利益關係,為何算入此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7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19 萬 1,399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7,343  元、全家動產為 9  萬 5,589  元,平均每人
    為 1  萬 3,656  元、全家不動產為 220  萬 5,78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本案於家庭總收入月平均部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
    ,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
    過 543  萬元。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無扶養能力』之動
    產及不動產限額,為不超過上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ㄧ定金額。」。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7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祖父、訴願人之祖母、訴願人之哥哥及訴願人之弟
    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訴願人本人:年 23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薪資所得全年為 3 
    萬 6,206  元,獎金中獎所得全年為 1,234  元,郵局存款所得全年為 27 萬 1
    ,65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6,008  元。2.訴願人之父親:年 52 歲,有
    工作能力,薪資所得全年為 32 萬 67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6,723  元
    。3.訴願人之母親:年 46 歲,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全年為 32 萬 676  元,
    郵局存款所得全年為 1  萬 5,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7,973  元。4.
    訴願人之祖父:年 78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5.訴願人之祖母:年 78 歲
    ,無工作能力,其他所得全年為 2,000  元,郵局存款所得全年為 90 萬 3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  萬 5,192  元。6.訴願人之哥哥:年 23 歲,有工作能
    力,薪資所得全年為 31 萬 6,8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6,400  元。7.
    訴願人之弟弟:年 22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薪資所得全年為 6  萬 5
    33  元,其他所得全年為 3,70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9,103  元。(二)動產
    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簿餘額為 6  萬 6,092  元。2.訴願人之母親:郵
    局存簿餘額為 91 元。3.訴願人之祖父:郵局存簿餘額為 100  元。4.訴願人之
    祖母:郵局存簿餘額為 403  元。5.訴願人之哥哥:郵局存簿餘額為 7,798  元
    。6.訴願人之弟弟:郵局存簿餘額為 2  萬 1,105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
    願人之祖父:持有田賦 2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220  萬 5,780  元。」
    ,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
    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
    口 7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7,343  元(19  萬 1,399 
    元÷7)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1  萬 3,656  元(9 萬 5,589  元÷7) 、全
    家不動產為 220  萬 5,780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7
    ,343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
    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旁系血親因為信貸問題,利用訴願人之祖母江○愛戶頭轉帳並且
    取錢,該借貸關係與本案應計人口均無任何利益關係,為何算入此案云云。依前
    揭本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屬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其他收入,是訴願人祖母郵局存摺內多筆跨行轉入及入戶匯款之
    存款,仍應列為其他收入。況訴願人主張係親戚利用該戶頭轉帳並且取錢,惟未
    檢具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亦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
    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7,343  元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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