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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80067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4772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067  號
    訴願人  王○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720416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3 萬 8,281  元,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2 萬 3,039  元,超過本市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動產(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起即與家人斷絕一切聯繫,戶籍亦被迫
    遷出,寄居於朋友家。理由為訴願人被醫院診斷為憂鬱症患者,且經常有自殘及
    自殺之舉動,每次自殺都被醫院強制通知衛生局,家人不堪其擾故將訴願人視為
    無物,如今因久病不癒申請社會扶助,卻要將對訴願人已有名無實的父母收入列
    入計算,實屬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11 萬 4,844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8,281  元、全家動產為 36 萬 9,117  元,平均每人
    每年為 12 萬 3,039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家庭平均
    收入及家庭動產皆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
    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四、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
    ,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28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為 2  萬 6,230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計算)。2.訴願人之父親:年 53 歲,有工
    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3  萬 300  元(依投保薪資核算),另有財產交易
    所得 2  萬 2,506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1,876  元。3.訴願人之母親:年 5
    0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3  萬 300  元(依投保薪資核算),另
    有利息所得 5,019  元,其他所得 30 萬 8,645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2  萬
    6,138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73 元。2.訴願人之
    母親:推算其存款本金 36 萬 9,044  元(有筆利息所得 5,019  元,以年利率
    1.36%計算)。(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8,281  元(11  萬 4,844  元÷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2 萬 3,039  元(36  萬 9,117  元÷3) ,均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患有憂鬱症,於 106  年 3  月起即與家人斷絕一切聯繫,
    將對訴願人已有名無實的父母收入列入計算,實屬不合理云云。惟按民法第 111
    4 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且按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查訴願人現年 28 歲,有工
    作能力,且依原處分機關關懷訪視表觀之,其目前身兼 2  份工作,每月有工作
    收入,現與男友同居,與父母關係不佳,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
    訪視表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縱與父母關係不佳但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是訴願人之父母仍應依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列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
    解,尚難採據。此外,本件縱使將訴願人之父母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訴願
    人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1,009  元核算其收入,仍超
    過本市 106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之審查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扶助
    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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