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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80044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0937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044  號
    訴願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五社字第 10621736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7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平均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6  萬 3,000  元,超過本市 107  年度
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父親名下 0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本就是胞妹陳○惠的
    車,胞妹為了免稅,將車過戶於父親名下來申請身心障礙者免稅,父親並無實際
    使用,不應將此車列為父親之財產。訴願人之長子於 106  年 8  月入學中正預
    校,高一生的兒子不能算撫養人口,實在讓我們真的想從困境中翻身的人落井下
    石,希望 20 歲以下的孩子可以列為扶養人數,請核列為低收入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5  萬 796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2,699  元、全家動產為 65 萬 2,000  元,平均每人為
    16  萬 3,000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全家動產(含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超過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
    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六、在學領有公費……(第 3  項)。」、同法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另新北
    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
    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另依內政部 95 年 5  月 19 日台內社字第 0950082835 號函釋略以:「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即現行條文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
    『在學領有公費』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款有關在學領有公費者,包括
    國軍軍事學校軍費生、師範校(院)在學生、警察學校學生及國外進修公費留學
    生等,由於渠等在學期間已領取生活費,為免資源重覆,爰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
    過 543  萬元。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無扶養能力』之動
    產及不動產限額,為不超過上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女、訴願人之父親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3 歲,有工作能力,平
    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723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
    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723  元計算)。2.訴願人之長女:
    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所得。3.訴願人之父親:年
    71  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634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為 6
    34  元。4.訴願人之母親:年 66 歲,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萬 3,200
    元及利息所得 3  萬 1,151  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 1  萬 9,743  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439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父親:查有 1
    台汽車,推估價值為 35 萬 2,000  元。2.訴願人之母親:查有 1  筆信託基金
    投資本金為 30 萬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
    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2,699  元(5 萬 796  元÷4)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1
    6 萬 3,000  元(65  萬 2,000  元÷4) 、全家不動產為 0  元。其中動產部
    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原本就是胞妹所有,胞妹為了申請身
    心障礙者免稅,才將車輛過戶於父親名下云云。查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為
    訴願人父親,且依財稅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目前仍為訴願人父親所有,故依前揭
    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仍應列入動產計算。另訴願人主張,其長子雖
    就讀軍校,希列入計算人口一節。依前揭內政部 95 年 5  月 19 日台內社字第
    0950082835  號函釋意旨,有關在學領有公費者,包括國軍軍事學校軍費生,查
    訴願人之長子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因屬在學領有公費者,故不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均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動產部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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