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044 號
訴願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新北五社字第 10621736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7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平均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6 萬 3,000 元,超過本市 107 年度
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父親名下 0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本就是胞妹陳○惠的
車,胞妹為了免稅,將車過戶於父親名下來申請身心障礙者免稅,父親並無實際
使用,不應將此車列為父親之財產。訴願人之長子於 106 年 8 月入學中正預
校,高一生的兒子不能算撫養人口,實在讓我們真的想從困境中翻身的人落井下
石,希望 20 歲以下的孩子可以列為扶養人數,請核列為低收入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5 萬 796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2,699 元、全家動產為 65 萬 2,000 元,平均每人為
16 萬 3,000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全家動產(含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超過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
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六、在學領有公費……(第 3 項)。」、同法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另新北
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
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另依內政部 95 年 5 月 19 日台內社字第 0950082835 號函釋略以:「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即現行條文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
『在學領有公費』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款有關在學領有公費者,包括
國軍軍事學校軍費生、師範校(院)在學生、警察學校學生及國外進修公費留學
生等,由於渠等在學期間已領取生活費,為免資源重覆,爰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
過 543 萬元。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無扶養能力』之動
產及不動產限額,為不超過上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女、訴願人之父親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3 歲,有工作能力,平
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723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
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723 元計算)。2.訴願人之長女:
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所得。3.訴願人之父親:年
71 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634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為 6
34 元。4.訴願人之母親:年 66 歲,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萬 3,200
元及利息所得 3 萬 1,151 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 1 萬 9,743 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439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父親:查有 1
台汽車,推估價值為 35 萬 2,000 元。2.訴願人之母親:查有 1 筆信託基金
投資本金為 30 萬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
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2,699 元(5 萬 796 元÷4)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1
6 萬 3,000 元(65 萬 2,000 元÷4) 、全家不動產為 0 元。其中動產部
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原本就是胞妹所有,胞妹為了申請身
心障礙者免稅,才將車輛過戶於父親名下云云。查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為
訴願人父親,且依財稅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目前仍為訴願人父親所有,故依前揭
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仍應列入動產計算。另訴願人主張,其長子雖
就讀軍校,希列入計算人口一節。依前揭內政部 95 年 5 月 19 日台內社字第
0950082835 號函釋意旨,有關在學領有公費者,包括國軍軍事學校軍費生,查
訴願人之長子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因屬在學領有公費者,故不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均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動產部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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