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029 號
訴願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新北重社字
第 10620799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23 日申請列入 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5
,997 元,超過本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之審
查標準,符合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長子林國興已於 104 年即失蹤,依法向警察機關申報人口失蹤
協尋,至今未尋獲已向戶政事務所通報撤銷戶籍;出嫁女兒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係指未出嫁及離婚女兒,女兒出嫁數年且戶籍已遷出本戶,未申報扶養人
要女兒列計基本工資計算,依法不符且無理由;訴願人之配偶因要照顧孫子致無
法工作,列計其基本工資計算,依情理是否合理;訴願人之次子負家庭主要生計
責任,房屋租金、水電,已無力再負擔家庭生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7 萬 9,983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5,997 元、全家動產為 0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
,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
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另依內政部 101 年 6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206542 號函釋略以:「有關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5 款適用疑義案:1.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ㄧ者:……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該款立法意旨係兒童 7 歲就學後,扶養者應有時間從事工作;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 條規定:『……對於 6 歲以下兒童或需
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規定獨
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本款所稱『
獨自』,指以『單獨一己之力』而言,倘有其他家屬予以扶養或照顧,自非屬獨
自扶養之情形……。」。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
過 543 萬元。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無扶養能力』之動
產及不動產限額,為不超過上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之次子及訴願人之孫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8 歲,
領有(二類)感官功能中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
,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0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1,009 元。3.訴願人之長女:年 32 歲,有工作能力,
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3 萬 2,251 元。4.訴願人之次子:年 28 歲,有工作能
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723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
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723 元計算)。5.訴願人之
孫子:年 5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二)動產部分:無。
(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
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
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5,997 元(7 萬 9,983
元÷5) ,符合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
過 2 萬 1,577 元之審查標準,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
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長子已於 104 年失蹤,長女已出嫁且遷出戶籍,均不應列入應
計算人口云云。惟查,訴願人之長子因已失蹤 6 個月以上,故原處分機關並未
將其列入本案應計算人口。又訴願人之長女雖已出嫁且未共同生活,但依卷附財
稅資料顯示仍有扶養能力,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其長女仍應
列入本案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因要照顧孫子致無法工作,列
計其基本工資計算,實不合理一節。查前揭內政部 101 年 6 月 11 日台內社
字第 1010206542 號函釋意旨,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5
款所稱獨自,指以單獨一己之力而言,倘有其他家屬予以扶養或照顧,自非屬獨
自扶養之情形。依本市 107 年 1 月 18 日關懷訪視表可知,目前訴願人與其
配偶、次子及孫子同住,孫子就讀幼稚園,故訴願人之配偶並非以單獨一己之力
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孫子,自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5
款獨自扶養之情形,訴願人之配偶係屬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原處分機關以基
本工資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之主張,均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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