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80026 號
訴願人 賴○龍
代理人 許○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
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3235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民國(下同)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
案經該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 1.5 倍,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之申請資
格不符,乃以 106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323562 號函核復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歉難補助,原件隨文檢還。並由該公所據以 106 年 12 月 20 日新北板社
字第 1062088823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生重病於 106 年申請失能給付被納入年收入,而無法
通過租屋補助,所爭議的是失能給付係因得重病,等病情完全不再復發後,還要
做口腔復健,艱辛的路已經雪上加霜,政府的初衷是照顧身心障礙者,現病情更
加嚴重卻無法得到照顧,且別縣市失能給付並未納入年收入,本件審核卻把失能
給付納入年收入顯然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8 萬 8,038 元,經核每
人每月平均為 4 萬 3,500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3 萬 1,629 元)。又身心
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辦理,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勞保失能給付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仍
應列計為訴願人之其他收入,原處分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審查辦理,原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房屋租金及購屋
貸款利息補貼。……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分別定之……。」。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
分予本府社會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
補貼: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3.5 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者。……前項第 1 款之計算方式
,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至第 5 條之 3 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四、本件訴願人申請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
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之申請資格不符,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家庭人口部分: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依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至第 5 條之 3 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依卷附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記載,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長子及長
女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核計訴願人家庭人口為 4 人,合於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原
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 4 人,訴願
人收入總額為 104 萬 5,198 元(含勞保失能給付 79 萬 182 元)、訴願人
之長子收入總額為 26 萬 5,250 元、訴願人之長女收入總額為 51 萬 1,361
元、訴願人之配偶收入總額為 26 萬 6,229 元,其家庭總收入為 208 萬 8,0
38 元,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為 4 萬 3,500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1,629 元),此有新北市 107 年
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
貼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因生重病於 106 年申請失能給付被納入年收入,而無法
通過租屋補助,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失能給付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辦理之勞
工保險,因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得請領職業傷病失能年金給付,故失能給付為社會保險中勞保給付之範
疇。至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辦理,屬社會
救助之範疇,故依據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勞
保失能給付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仍應列計為訴願人之其他收入。另訴願人
主張,其他縣市失能給付並未納入年收入一節。查社會福利為各直轄市、縣(市
)之自治事項,訴願人既設籍於新北市,自應依本府相關規定審核,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均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
法第 2 條之申請資格不符,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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