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71000 號
訴願人 何○凌
訴願人 何○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7827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何○生(下稱何君,民國(下同)47 年次,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
死亡)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北海岸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遂協助其自 103 年 3 月 5 日起保護安置於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至 105 年 9 月 21 日止。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函請訴願人繳納自 103 年 3 月 5 日
起至 105 年 9 月 21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 萬 3,299 元
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父親在其幼年時期即一直進出監獄,從小到大皆由母親獨立扶養
長大,而且如果父親回家來,也是因為身上沒錢要找母親要錢,母親如果不從,
便是一陣拳打腳踢,造成訴願人等長期精神壓力,這種情形直到國中時期,父親
將奶奶名下的房子(訴願人等及其母親居住的房子)賣掉後,棄訴願人等及母親
於不顧,從此即沒有任何聯絡。之後,直到訴願人等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才知
道父親被安置在安養院,最後一次得知父親的消息是安養院來電告知父親已往生
,訴願人等於辦完父親後事後,就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訴願人等雖不知道應在
父親生前去辦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判決,但是仍然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請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其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乃本局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
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故國家予以暫時性保
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費用,乃基於
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非屬何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屬本
局代位何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本案訴願人等為何
君之扶養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其應負擔其父何君自 103 年 3 月 5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21 日止之
安置相關費用,並無不當。且訴願人等如無法一次全部清償,亦得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分期給付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
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
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
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
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
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之父何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致使其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北海岸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
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3 年 3 月 5 日起保護安置於原處
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至 105 年 9
月 21 日止。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函
請訴願人繳納自 103 年 3 月 5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21 日止之安置相關
費用共計 53 萬 3,299 元整,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何君身心障礙證明及訴願人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
卷可查,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父何君對訴願人等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節,並
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權等語,查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訴願人等既為何君
之女,即為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稱之「扶養義務人」
,又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須向法院請
求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
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訴願人主張,雖其情可憫,尚難解免訴願人等對其父何君應負法定扶
養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向訴願人等收取其父何君之安置費用,並無
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繳交系爭安置費用之處
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
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
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又原處分機關為減輕扶養義
務人之財務負擔,亦設有分期付款之機制以資因應,併予補充。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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