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70808 號
訴願人 洪○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0714512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申復改列款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訴願人因其生母之保險單價值超過申請低收入戶之動產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
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生母保單價值超過動產規定,而被撤銷低收入戶 3 款
補助資格,訴願人考量在成長過程中,缺乏生母之陪同與教育,且現與生母之間
仍存有許多衝突之因素,現已擬對生母向法院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訴願人
現因取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戶頭僅有新臺幣(下同
)66 元,情何以堪,故請求原處分機關將原低收第 3 款補助資格,調升至第
2 款之補助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生母計 2 人,因生母
保單價值超過申請低收入戶之動產審核標準,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 年 9 月 6 日派員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與其母親每月共計領有 4 萬 2,1
50 元,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078 元,動產則合計有 81 萬 3,451 元(註
:原處分機關誤算為 81 萬 3,062 元),經評估訴願人並無未予核列低收入戶
扶助等級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 14 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
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
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
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
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
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
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六)汽車價值計算
,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
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第 2 項)。」、第 6 點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
符或同一人具 2 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
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
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
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
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4,385 元整。(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
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577 元整。(二)家庭財產
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計算,其中動產部分,有訴願人本人,依
最近一年度(105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投資所得 389 元、2013 年 270cc
光陽機車,鑑價後之價值約 8 萬 8,000 元;訴願人之母,依其郵局存摺有壽
險借存 17 萬元,以及 107 年 8 月 7 日領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保
險金 55 萬 5,062 元,故全家全年動產共計 81 萬 3,451 元(389+88,000+1
70,000+555,062),平均每人每年約 40 萬 6,725 元(81 萬 3,451 元 ÷2
),此有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
本、訴願人之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終止付款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件訴願人家庭動產平均每人
每年 40 萬 6,725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7 萬元及中低
收入戶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因生母保單價值超過動產規定,擬向法院提出免除扶養義務訴訟,
且因被取消低收入戶等補助資格,戶頭僅有 66 元,情何以堪等語。然按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同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
第 2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
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
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或與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
4 條規定意旨,於 107 年 9 月 6 日派員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現年 46 歲
,領有多重障礙之中度身心障礙者證明,自述與母親感情不佳,但為節省房租,
仍由泰山區搬至母親名下位於淡水區之現居地,與母同住,每天會去宮廟或公所
領米、麵條、並買菜提供給母親煮食三餐、由母負擔水電費用等,其母仍有提供
實際生活照顧予訴願人,尚無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處理原則之適用,此有新北市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在卷可查,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派員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之母有提供、照顧訴願人生活
之事實,核認訴願人尚無未予核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級即不能維持基本生
活之情事,應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動產即機車之價值估算,或有斟
酌之餘地,惟核列訴願人全家之動產,僅列計訴願人之母於 107 年 8 月 7
日所領取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保險金 55 萬 5,062 元,訴願人全家之
動產每人每年已達 27 萬 7,531 元(55 萬 5,062 元 ÷2 ),超過低收入戶
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7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
00 元之審查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之資格
,揆諸上述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
以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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