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70293 號
訴願人 王○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702576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其全家不動產達新臺幣(下同)1,770 萬 6,342 元,超過全家不動產(650 萬元)
之審查標準,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併計母親(不同戶籍),全家不動
產超過標準,認為訴願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規定。惟本人洗腎每週 3
次,醫生建議需購買鮭魚、牛肉及蔬果補充營養、且日常生活中也需要生活吃飯
、房租開銷等生活雜支、亦需助聽器、老花眼鏡以及看病之醫藥費等,而社會局
訪視人員於 107 年 1 月 19 日(註:應為 107 年 1 月 18 日)到府訪視
,惟訪視人員以自己主觀意見認為訴願人生活開支,未符合規定,訪視不確實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相關規定,訴願人全家不動產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且原
處分機關亦於 107 年 1 月 18 日指派社工員訪視,確實關切訴願人各項生活
開支及經濟收入,經評估訴願人生活狀況,不因未獲得去年(106 年)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而有明顯差異,仍具有生活自理之能力,故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生
活所需之必要性,依法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資格,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
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
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本件訴願人雖係不服土城區公所 107 年 3 月 1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72156752 號函而提起訴願,惟查 107 年 3 月 1 日新北
土社字第 1072156752 號函係土城區公所函轉本府社會局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70257650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本府權限事項,係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職是,依上揭
訴願法第 13 條但書規定,本案應認本府社會局為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局 107
年 2 月 2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257650 號函為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
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及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四、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及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
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
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
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有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計 2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其家庭不動產計訴願人之母有房屋及土地等計 6 筆,總計 1,770 萬 6,3
42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全家不動產(650 萬元)之審查標準,此有
調查表、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
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洗腎每週 3 次,需購買鮭魚、牛肉及蔬果補充營養、日常生活中
也生活雜支及醫藥費之支出,且社會局派員訪視,訪視不確實云云,查原處分機
關於 107 年 1 月 18 日指派社工員訪視評估,訴願人現年 60 歲,雖未與母
親共同生活,惟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 萬 4,000 多元,並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發給房租補助金每月 4,000 元,平日亦會撿拾回收物變賣,或偶爾
從事工地清潔工作等不定期打零工,足見訴願人仍具有生活自理之能力,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基本生活所需可滿足,尚無未予核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即
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特殊個案訪視評估表
及本府社會局 107 年 4 月 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542871 號函檢送之訴願
答辯書在卷可稽。
七、考查社會救助目的係國家基於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分配,對人民的生存照顧,
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社會救助制度之補充性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經派員實地訪視後,從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公平正義為
綜合權衡後,行政裁量作出福利分配,評估訴願人每月領榮民院外就養金 1 萬
4,000 多元、房租補助金每月 4,000 元,平日亦會撿拾回收物變賣,或偶爾從
事工地清潔工作等不定期打零工,故經確實關切訴願人各項生活開支及經濟收入
情形,尚無未予核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核認訴
願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請領資格,否准其申請,原處分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訴願人所陳,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以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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