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70112 號
訴願人 鄒○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0700967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申復改列第 1 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每月雖然領有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9,233 元,但不能算
是訴願人的收入,因係中央政府勞動部給本人往後養老的生活費,至於社會局謂
本人有投資遠東新世紀公司股票,本人預計農曆年後將會把遠東新世紀掛失的股
票辦理完成,則明年國稅局就不會再顯示本人名下有遠東新世紀的股票,另社會
局承辦人謂本人每月領有將近 2 萬元,已足夠生活,然訴願人目前居住環境太
過狹窄,到今年已是第 10 次搬家,訴願人難道不能提昇居住的生活品質,請社
會局依規定讓訴願人通過低收入戶第 1 款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1 人,並經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不符合
第 1 款之資格,且並無未予核列低收入戶第 1 款之扶助等級即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
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
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
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
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
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
用用途。(第 3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
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
)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
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
定金額。」。
五、又本府新北市政府 106 年 9 月 2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
7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4,385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
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
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
43 萬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有長子、次子及參子,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專案排除不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故本件訴
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部分,訴
願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者證明,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9,233
元,家庭動產部分則有投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計 690 元,此有新北市 1
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
上開資料可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9,233 元、家庭動產為 690 元,
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規
定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仍維持原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
,否准訴願人改列第 1 款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每月雖然領有勞保年金 9,233 元,但不能算是訴願人的收入,且
在農曆年後將會把遠東新世紀掛失的股票辦理完成,至於社會局承辦人謂本人每
月領有將近 2 萬元,已足夠生活,然訴願人難道不能提昇居住的生活品質云云
,查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且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意旨,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現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加發生活補助費 8,499 元、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生活補助費用 6,115 元、勞保年金每月 9,233 元、租金補貼每月 4,000
元,合計訴願人 1 人每月約領 2 萬 7,847 元補助金;又訴願人另享有醫療
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並得運用本市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
無收入及無財產」之資格,且尚無未予核列低收入戶第 1 款之扶助等級即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特殊個案訪視評估表在卷可稽,
洵屬有據。
八、考查社會救助目的係國家基於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分配,對人民的生存照顧,
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社會救助制度之補充性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經派員實地訪視後,從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公平正義為
綜合權衡後,行政裁量作出福利分配,評估訴願人每月約領 2 萬 7,847 元補
助金,另享有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得運用本市低收入戶之
相關福利措施,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等級之資格,否准其申請,
仍維持低收入戶第 2 款等級之資格,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
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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