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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70073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571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5、6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70073  號
    訴願人  屠○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891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6,212  元,以
首揭號函,已超過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577  元之審核標準
,核定訴願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與父母同住,而且已長期未與父親有所聯繫,母親也生
    重病無法提供經濟支柱,訴願人自與前夫離異後,已久未與前夫聯繫,前夫也沒
    有給小孩任何費用,所以是訴願人獨自一人扶養兒子,自行在外租屋,而且薪水
    部分目前也被法院強制扣薪 1/3,經濟上有困難,希望能協助通過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6,212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
    標準,而且即使排除訴願人之父,不將其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僅列計 3  人,
    其結果亦同,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仍然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核
    定訴願人未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
    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
    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及第 13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
    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
    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
    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
    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
    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1  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 5  條第 3項
    第 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參酌申
    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2  項)。」。
五、又本府新北市政府 106  年 9  月 2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
    7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4,385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
    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577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
    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
    43  萬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訴願人之母以
    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32 歲,有工作能力,有投保於香港商世界
    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之投保薪資 28 萬 8,000  元,平均月投保薪
    資 2  萬 4,000  元;另依 105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6  筆薪資所得,分別為王
    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板橋縣民大道店 7  萬 4,374  元、沙伯迪澳國際精品
    有限公司 3  萬 6,204  元、泛拉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7  萬 6,889  元、英屬
    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60  元、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館前
    分公司 3  萬 8,298  元及輝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00  元,共計 23 萬
    125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3,177  元。2.訴願人之父:年 56 歲,有工作能
    力,依 105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13 萬 4,020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1,168  元),低於基本薪資 2  萬 2,000  元,故以基本薪資 2  萬 2,000
    元核算為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2,000  元。3.訴願人之母:年 57 歲,有工作能
    力,以每月 2  萬 6,723  元薪資核算其每月收入,並依 105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執業所得 15 萬 5,4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2,950  元),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 3  萬 9,673  元。4.訴願人之長子:年 9  歲,無工作能力。訴願人全
    家每月總收入合計 10 萬 4,850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有郵局存簿餘額
    35  元;訴願人之父有 2  輛汽車,價值共計 23 萬。全家動產為 23 萬 0,035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 107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新北市 1
    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及訴願人郵局存簿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
    ,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6,212  元(10 
    萬 4,850  元÷4) ,動產部分 5  萬 7,509  元(23  萬 0,035  元÷4) ,
    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6,212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
    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577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固非無據。
七、惟訴願人主張其未與父母同住,而且長期未與父親有所聯繫,母親也生重病無法
    提供經濟支柱一事,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應計算人口
    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得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其立法意旨係為照
    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
    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依本案訴願人所陳,有無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應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主管權責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訪視
    評估以後始能確定。且訴願人每月平均收入,原處分機關除列計最近一年(105 
    年)財稅資料 6  筆薪資所得外,尚列計訴願人投保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之投保薪資 28 萬 8,000  元(每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2  萬 
    4,000 元),並同時將依財稅資料所得之每月平均薪資與依投保薪資所得之每月
    平均投保薪資加總,依此核算成訴願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有無重複計算之可能?
    亦非無疑。是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何?訴願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如何計
    算?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詳查、訪視評估後始得確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
    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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