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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70048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049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70048  號
    訴願人  李○祥
    代理人  李○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0621243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8,046  元,超過規定(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
為 3  萬 5,962  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
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為申請人……直系血親
    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參照訴願人之弟李○宏之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是 105  年度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本應含
    母親周○月計 4  人,故其家庭總收入為 133  萬 9,443  元,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7,905  元,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  人,計訴願人、訴願人之父及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李○宏,因訴願人之母周○月於 105
    年 2  月 4  日死亡,不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是本案全家應計算人口 3  人,
    家庭總收入 136  萬 9,647  元,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8,046  元,已超過審核
    標準,不符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即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及訴願人之弟李○
    宏(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8 歲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者證明,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 7  萬 2,000  元,惟經家
    屬提供資料,以工作收入 2  萬 3,280  元列計其薪資,故其全年收入 2  萬 3
    ,280  元。2.訴願人之父李○民: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然查 105  年財稅資
    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14 萬 2,183  元、其他所得 6,497  元,另因配偶周○月
    死亡領有國保遺屬年金每月 3,628  元,以及自 90 年 6  月 4  日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106 年度每月領有退休金 3  萬 2,889  元,全年收入計
    58  萬 6,884  元。3.訴願人之弟李○宏:年 44 歲,有工作能力,查 105  年
    度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75 萬 6,870  元、3 筆營利所得 504  元、1,67
    1 元、438 元,全年收入計 75 萬 9,483  元。以上核計全家全年總收入為 136
    萬 9,647  元(2 萬 3,280  元+58  萬 6,884  元+75  萬 9,483  元)。(
    二)動產:……」,此有新北市 107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1  月 18 日人字第 107
    0013777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8,046  元(136 萬 9,647  元÷12÷3) ,已
    超過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為 3  萬 5,962  元
    )之審核標準,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為申請人……直系血親及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訴願人之弟李○宏 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5 年度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本應含母親周○
    月計 4  人,故其家庭總收入全年 133 萬 9,443 元,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7,9
    05  元,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云云。惟依民法第 6  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戶政資料可知訴
    願人之母周○月於 105  年 2  月 4  日死亡,並於同年 3  月 2  日辦理死亡
    登記,其已喪失權利能力,無法享受並負擔法律上之權義關係,此有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
    核認訴願人 107  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列計訴願人、訴願人之父及訴願人之弟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3 人,不列計已於 105  年 3
    月 2  日辦理死亡登記之訴願人之母,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未符合審核標
    準,否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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