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70048 號
訴願人 李○祥
代理人 李○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0621243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8,046 元,超過規定(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
為 3 萬 5,962 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
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為申請人……直系血親
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參照訴願人之弟李○宏之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是 105 年度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本應含
母親周○月計 4 人,故其家庭總收入為 133 萬 9,443 元,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7,905 元,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 人,計訴願人、訴願人之父及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李○宏,因訴願人之母周○月於 105
年 2 月 4 日死亡,不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是本案全家應計算人口 3 人,
家庭總收入 136 萬 9,647 元,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8,046 元,已超過審核
標準,不符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即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及訴願人之弟李○
宏(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8 歲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者證明,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 7 萬 2,000 元,惟經家
屬提供資料,以工作收入 2 萬 3,280 元列計其薪資,故其全年收入 2 萬 3
,280 元。2.訴願人之父李○民: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然查 105 年財稅資
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14 萬 2,183 元、其他所得 6,497 元,另因配偶周○月
死亡領有國保遺屬年金每月 3,628 元,以及自 90 年 6 月 4 日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106 年度每月領有退休金 3 萬 2,889 元,全年收入計
58 萬 6,884 元。3.訴願人之弟李○宏:年 44 歲,有工作能力,查 105 年
度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75 萬 6,870 元、3 筆營利所得 504 元、1,67
1 元、438 元,全年收入計 75 萬 9,483 元。以上核計全家全年總收入為 136
萬 9,647 元(2 萬 3,280 元+58 萬 6,884 元+75 萬 9,483 元)。(
二)動產:……」,此有新北市 107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1 月 18 日人字第 107
0013777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8,046 元(136 萬 9,647 元÷12÷3) ,已
超過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為 3 萬 5,962 元
)之審核標準,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為申請人……直系血親及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訴願人之弟李○宏 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5 年度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本應含母親周○
月計 4 人,故其家庭總收入全年 133 萬 9,443 元,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7,9
05 元,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云云。惟依民法第 6 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戶政資料可知訴
願人之母周○月於 105 年 2 月 4 日死亡,並於同年 3 月 2 日辦理死亡
登記,其已喪失權利能力,無法享受並負擔法律上之權義關係,此有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
核認訴願人 107 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列計訴願人、訴願人之父及訴願人之弟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3 人,不列計已於 105 年 3
月 2 日辦理死亡登記之訴願人之母,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未符合審核標
準,否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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