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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70016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0374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70016  號
    訴願人  周○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625152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第 7  類上肢),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
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0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
」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
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
證明申請,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
果。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
關於同年 12 月 4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
估報告,經 106  年 12 月 7  日「新北市 106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93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12 月 1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
2515204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對於行動不便之停車位核發,立法應設計成 2  種身心障礙者停
    車證,即區分身心障礙者之程度為極重度專證專用,另一類即因身心障礙會造成
    其生活不便,程度雖未達重度,停車於普通停車位,但收費部分比照身心障礙者
    停車之停車優惠,以避免造成其他未達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4  日派員訪視,瞭解訴願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者證明(第 7  類上肢),右手先天萎縮無力且無知覺,長度較左
    手約短 1/3,故日常生活皆使用左手處理事務,生活自理,行動無礙,可自行開
    車上下班,故經評估訴願人行走能力無困難,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
    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無礙,故不予核發行動不便之福利服
    務項目。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需求評估訪員之評估結果及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所定服務標準審認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
    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
    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
    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
    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
    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
    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間,問題強
    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
    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
    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
    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
    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第 7  類上肢),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
    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0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
    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
    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
    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
    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
    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6  年 11 月 1
    6 日提出申復,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4  日派員訪視,瞭解訴願
    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者證明(第 7  類上肢),雖右手先天萎縮無力且無知覺,
    長度較左手約短 1/3,然日常生活皆使用左手處理事務,生活能自理,行動尚無
    礙,可自行開車上下班,故經評估訴願人行走能力無困難,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
    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無礙,此有新北市政府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又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
    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之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2 歲以上之身
    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
    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
    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本件訴願人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
    報告所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表現值為
    0 (表示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是原處分機關經評估行走並無困難
    ,仍維持原核定結果,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提社會福利
    政策及修法建議等問題,尚非本會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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