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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6095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9983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60958  號
    訴願人  江○億
    代理人  朱○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新北汐社字第 1072288467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 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6,426  元,超過 107  年度新北市
中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1,577  元);全家動產 18 
萬 8,673  元,超過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
(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中風前之 105  年度所得審查,有違目前狀
    況,訴願人自中風後即喪失工作能力,且訴願人長子自 20 幾年前隨其母親生活
    即無來往,並在訴願人住院期間均未聞問,則訴願人中風前之工作所得僅能溫飽
    沒有儲蓄,沒有直系親屬。原處分機關審查應以現況為準,而非喪失工作能力前
    之狀況,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6,426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全家動產超過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
    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
    審核標準,不符補助資格,依法否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6  年 9  月 2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4,385  元整。(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
    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577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
    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長子,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
    願人本人:年 62 歲,薪資所得 30 萬 8,427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
    ,702  元;利息所得 2,132  元、平均每月動產收益 178  元;獎金所得 3,000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250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28 歲,有工作能力,財
    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依 105  年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額,計算每
    月工作收入 2  萬 6,723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依利息所得 2
    ,132  元(利率 1.13%)推算本金為 18 萬 8,673  元。2.訴願人之長子:財稅
    資料查無動產資料。(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申請表及新北市財稅資料明
    細檔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其中家庭總
    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6,426  元(5 萬 2,853  元 ÷2),已超過中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1,577  元之審查標準。且動產 18 萬 8,673  元亦超
    過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
    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財稅資料計算所得,顯與現況不符,且其與
    長子未聯繫,應不得併入計算等語。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
    字第 1040123129 號函略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
    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機關核定且較
    為完整的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函釋意旨,以最近一年經稅捐機關核定且
    較為完整之 105  年財稅資料為審查基準。且縱未將訴願人長子之所得及動產併
    入計算審核,依前揭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6,130  元、動產
    (依利息所得推算)18  萬 8,673  元,亦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收入及動產之審
    查標準。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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