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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60501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0139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60501  號
    訴願人  許○興
    代理人  許○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72255745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
人全家動產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54  萬 3,608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家庭動產
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
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極重度證明,現今需定期前往
    洗腎中心洗腎,本人一無所有,景況淒涼,且重病無工作能力,目前仰賴家弟接
    濟,以致連累家弟。況一般親友支借,若需立字立據,恐無法借成,而一般醫療
    收據,經一段時即予丟棄,未想有何作用,以致無法提供。又訴願人向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借款,因無錢繳納下,債滾利息加違約,已高達 6、70  萬債務,懇請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查有勞保老年給付 54 萬 3,483  元,郵局存簿餘額 125 
    元,合計 54 萬 3,608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補助資
    格,依法否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同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
    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
    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
    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
    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
    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同要點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
    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及流向說明。(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2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
    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
    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第 3  項)。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
    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
    理(第 4  項)。」。
一、又新北市政府 106  年 9  月 2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4,385  元整。(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
    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577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
    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整……。」。
二、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 
    5 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給付 54 萬 3,483  元,郵局存簿餘額 125  元,此有衛
    生福利部全國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可知,訴願人全家動產合計 54 萬 3,608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
    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縱扣除 106  年 1  月至 107  年 3  月(合計 15 個月)間
    之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32 萬 3,655  元(15x2  萬 1,577  元),其所餘動
    產為 21 萬 9,953  元,亦已超過前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一般親友支借,未立字立據,且醫療收據經過時日即予丟棄,以致
    無法提供云云。惟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
    要點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
    說明使用用途,且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
    證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若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
    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是訴願
    人未檢具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足資說明動產流向,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
    算訴願人全家動產部分未符合審核標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5  月 28 日
    新北淡社字第 1072257191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核定具補助資格(期間:107 年 4
    月至 107  年 12 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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