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60426 號
訴願人 林○偉
訴願人 林○慧
訴願人兼
選定代表人 林○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4604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之父林○山君(下稱林君,44 年次,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9 日死亡)領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疾病,平日生活無法自理。林君生
前因自行跌倒致髖骨骨折,住院開刀治療,訴願人林○偉為林君之長子,在醫院照料
時,精神恍惚,有掐林君脖子等情,致使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經醫護人員目睹並
協助報警。社工人員到院訪視時,林君自述曾多次遭訴願人林○偉掐脖子,且未來出
院後,對其自身生命安全存有疑慮,經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後,認有
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將林君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保護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林君之子女(即訴願人等 3 人)繳納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500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家父生活已能自理,能往返住家與公園,並有母親照
顧,而安置期間訴願人林○強及林○慧尚在監服刑,訴願人林○偉則在醫院住院
,並無遺棄家父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在無證據證明家父有受子女遺棄之情況,即
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予以安置,顯然有誤。且訴願人等 3
人名下均無資力及財產,訴願人林○偉 105 年 12 月脊椎斷裂,現處於長期失
業無收入,訴願人林○強及林○慧每月微薄作金薪資,連負擔在監之日常用都已
入不敷出,已可證明無能力負擔該筆款項。況訴願人等父親均由母親照顧及同住
,而訴願人等之母親亦同受安置,顯見訴願人等並無遺棄,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林君為領有肢障、失智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林君自
行跌倒,致髖骨骨折,經開刀治療,恢復狀況尚可,惟林君動作緩慢,自理能力
不佳;又住院期間遭長子掐脖,林君對於出院後的人身安全,存有疑慮,復因林
君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之生活照顧,出院後返家即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頓之虞,本局爰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
,並代墊林君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
照護之費用,共計 1 萬 5,500 元整。復依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定
,訴願人等 3 人為林君第一順位撫養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撫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等請求支付林君於保護
安置期間內所生之費用,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
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件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同法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
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
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
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卷查林君領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疾病,平日生活無法自理。林君生
前因髖骨骨折,住院開刀治療。林君之長子,在醫院照料時,精神恍惚,有掐林
君脖子等情,致使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經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
估後,認有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將林君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
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保護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林君之子女(即訴願人等)繳納自 1
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 1 萬
5,500 元整,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06 年 1 月 3 日
新北家防護字第 105311954 號函、個案轉介表、個案卡、林君身心障礙保護安
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未遺棄林君,原處分機關在無證據證明有受子女遺棄之情況,即
逕予以安置云云。查本案經社會工作專業評估林君之扶養義務人無法提供適當協
助,且於林君面臨生活風險時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已符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規定之要件,倘原處分機關未立即介入
協助,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
護,故依據同法第 77 條規定,提供保護安置之必要措施,尚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等主張名下均無資力及財產,無能力負擔該筆款項云云。按民法第 111
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訴
願人等 3 人既為林君之子女,即為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稱之「扶養義務人」,復依民法第 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本案林君為訴願人等 3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訴願人等 3
人亦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免除或減少法定扶養義務,訴願人等 3 人自應負擔法
定扶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繳交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等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六、另訴願人林○偉另行提起訴願案,業經本府以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訴決字
第 107075651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76040377)在案,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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