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1407人
號: 1076060426
旨: 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3252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60426  號
    訴願人  林○偉
    訴願人  林○慧
    訴願人兼
    選定代表人  林○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4604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之父林○山君(下稱林君,44  年次,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9  日死亡)領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疾病,平日生活無法自理。林君生
前因自行跌倒致髖骨骨折,住院開刀治療,訴願人林○偉為林君之長子,在醫院照料
時,精神恍惚,有掐林君脖子等情,致使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經醫護人員目睹並
協助報警。社工人員到院訪視時,林君自述曾多次遭訴願人林○偉掐脖子,且未來出
院後,對其自身生命安全存有疑慮,經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後,認有
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將林君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保護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林君之子女(即訴願人等 3  人)繳納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500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家父生活已能自理,能往返住家與公園,並有母親照
    顧,而安置期間訴願人林○強及林○慧尚在監服刑,訴願人林○偉則在醫院住院
    ,並無遺棄家父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在無證據證明家父有受子女遺棄之情況,即
    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予以安置,顯然有誤。且訴願人等 3  
    人名下均無資力及財產,訴願人林○偉 105  年 12 月脊椎斷裂,現處於長期失
    業無收入,訴願人林○強及林○慧每月微薄作金薪資,連負擔在監之日常用都已
    入不敷出,已可證明無能力負擔該筆款項。況訴願人等父親均由母親照顧及同住
    ,而訴願人等之母親亦同受安置,顯見訴願人等並無遺棄,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林君為領有肢障、失智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林君自
    行跌倒,致髖骨骨折,經開刀治療,恢復狀況尚可,惟林君動作緩慢,自理能力
    不佳;又住院期間遭長子掐脖,林君對於出院後的人身安全,存有疑慮,復因林
    君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之生活照顧,出院後返家即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頓之虞,本局爰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
    ,並代墊林君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
    照護之費用,共計 1  萬 5,500  元整。復依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定
    ,訴願人等 3  人為林君第一順位撫養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撫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等請求支付林君於保護
    安置期間內所生之費用,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
    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件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同法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
    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
    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
    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卷查林君領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疾病,平日生活無法自理。林君生
    前因髖骨骨折,住院開刀治療。林君之長子,在醫院照料時,精神恍惚,有掐林
    君脖子等情,致使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經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
    估後,認有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將林君自 105  年 12 月 15 日起
    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保護安置於三民護理之家,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林君之子女(即訴願人等)繳納自 1
    05  年 12 月 15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 1  萬
    5,500 元整,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06  年 1  月 3  日
    新北家防護字第 105311954  號函、個案轉介表、個案卡、林君身心障礙保護安
    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未遺棄林君,原處分機關在無證據證明有受子女遺棄之情況,即
    逕予以安置云云。查本案經社會工作專業評估林君之扶養義務人無法提供適當協
    助,且於林君面臨生活風險時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已符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規定之要件,倘原處分機關未立即介入
    協助,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
    護,故依據同法第 77 條規定,提供保護安置之必要措施,尚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等主張名下均無資力及財產,無能力負擔該筆款項云云。按民法第 111
    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訴
    願人等 3  人既為林君之子女,即為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稱之「扶養義務人」,復依民法第 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本案林君為訴願人等 3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訴願人等 3  
    人亦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免除或減少法定扶養義務,訴願人等 3  人自應負擔法
    定扶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繳交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等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六、另訴願人林○偉另行提起訴願案,業經本府以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訴決字
    第 107075651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76040377)在案,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