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50565 號
訴願人 劉古○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新北五社字第 1072278633 號函所為之處分、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五社字第 107
2278932 號及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五社字第 1072280085 號陳情案件回覆表,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五社字第 1072278932 號、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
五社字第 1072280085 號陳情案件回覆表,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2,911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07 年度為為 3 萬 1,629
元),不符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所規定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之資格,爰以首揭 107 年 5 月 7 日新北五社字第 1072278633 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沒房子,也沒有錢和汽車,請政府依公平正義詳加調查,給我
申請租房子符合殘障人士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為訴願人、長女、長子及次女等
4 人,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及 105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全戶 4 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3 萬 1,645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2,911 元;
全戶動產為 25 萬 9,115 元;全戶不動產為 257 萬 4,200 元,其中,家庭
總收入平超過本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法 3 萬 1,629 元,有訴
願人全戶 10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因審核結果,訴願人申
請資格不符,歉難補助,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本件訴願依法為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有關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五社字第 1072278932 號、107 年 5 月 29 日
新北五社字第 1072280085 號陳情案件回覆表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向本市五股區公所陳情,有關申請 107 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身
障租屋補助案,而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 2 號陳情案件回覆表略謂:已於審查
中。無資料不齊駁回之情事。受理案件申請後,已函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中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核上開系爭 2 號陳情回覆係本市五
股區公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
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有關 107 年 5 月 7 日新北五社字第 1072278633 號函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
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一、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
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
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
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
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
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
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
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
第 2 項)」、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即訴願人本人、長女、長子及次女,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
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查 105 年度財稅資料,國保、勞保老年年金,合計
全年收入 6 萬 8,911 元,平均每月收入 5,742 元;利息約 12 萬 6,699
1 元。2.訴願人之長女,有工作能力,薪資、稿費及利息所得,全年收入為 7
9 萬 553,平均每月收入為 6 萬 5,879 元;另存款本金為 13 萬 2,124
元,不動產為 257 萬 4,200 元。3.訴願人之長子,有工作能力,惟查無薪
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6,723 元,無
動產及不動產。4.訴願人之次女,有工作能力,投保薪資所得為 3 萬 3,3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3,300 元;動產有汽車一輛。訴願人全戶 4 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3 萬 1,645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2,911
元;全戶動產為 25 萬 9,115 元;全戶不動產為 257 萬 4,200 元,其中
,家庭總收入平超過本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法 3 萬 1,629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 10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
料可知,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2,911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07 年度為為 3 萬 1,629 元)。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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