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30923 號
訴願人 許○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715761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7 類,障礙向度:肢體障礙轉換),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1 日進行「新北市 107 年度永久效期身
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 次會議」之審議,確認訴願人符
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
務」之申請資格,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
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並於 107 年 1 月 26 日以新北社障字第 107
0197643 號函知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前述需求評估結果。嗣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7
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人
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7 年 6 月 27 日提
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6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提具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07 年 8 月 7 日「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
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0 次會議」審議,確認訴願人仍未
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 107
年 8 月 2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576199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為工作的關係雙手斷了 4 根手指頭,為了生活還繼續
工作,也因為要工作必須搬運鐵材的東西,因此需要用到停車證,因手指無力不
能搬太遠,如果沒有停車,可能會失去工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行動不便之判定,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
,且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並以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
行走至少 100 公尺活動能力困難程度為標的。查訴願人係因上肢損傷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經需求評估訪員實際訪查了解訴願人除了拿取東西需人協助外,其餘
如外出工作、上下樓梯、用餐、洗澡、家裡行走及平坦道路行走皆可自理,不需
他人協助,亦無需輔具協助,顯見其行動能力並無因難。本案係依需求評估訪員
之評估結果及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所定服務標準審認所為之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6、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 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
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
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
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
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
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
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5 的時間,問題
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
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
。……」、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
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
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
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
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再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
偶或親屬 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 (第 1 項)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 (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
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
關逕行註銷。」。
五、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1 日進行「新
北市 107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 次會
議」之審議,確認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
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申請資格,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
爰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7 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
通知訴願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7 年
6 月 27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6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
估,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再經 107 年 8 月 7 日「新
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0 次
會議」審議,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
準資格,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
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認定,而不符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資格,並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之原因消
滅,爰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命訴願人
將原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註銷,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為工作的關係雙手斷了 4 根手指頭,為了生活還繼續工作,也
因為要工作必須搬運鐵材的東西,因此需要用到停車證,因手指無力不能搬太遠
,如果沒有停車,可能會失去工作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6
日派員訪視,觀察訴願人可在工廠門口站立,不需人力及輔具協助之下自由行走
及移動位子,訴願人並表示除了拿取東西需人協助外,其餘如外出工作、上下樓
梯、用餐、洗澡、家裡行走及平坦道路行走皆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此有新北
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足認其行動能力並無困
難。復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和
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表現值及能力值均為 0(表示無問題,對應常模
為在正常範圍)。又行動不便資格係以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行
走有無障礙而為判定,本件訴願人既不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標準,自無從核予專
用停車位資格,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
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資格,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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