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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20642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3314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20642  號
    訴願人  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777081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6  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07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
隊審查第 4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
、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
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嗣訴
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7  年 5  月 14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關於 1
07  年 5  月 25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
報告,經 107  年 6  月 5  日「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2 次會議」審議,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86 年間手術切除腫瘤,之後又於 87 年間發生二次車禍,
    至無法騎乘機車,就以汽車代步,外出極需使用汽車停車位,不要因其他人反而
    限制真正需要使用停車證的人。本人於 94 年即領有殘障手冊及申請汽車停車證
    使用,也於 95 年領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及殘障補助等,是否得依 99 年 11 月
     22 日核發殘障手冊註記「永久使用」汽車停車證,而無任何條件限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需求評估訪員於 107  年 5  月 25 日與訴願人約定到府進
    行訪視,與訴願人訪談,瞭解訴願人於 87 年間發生重大車禍後之後遺症及現況
    ;99  年因左手平舉 180  度時會不由自主抖動且無力提取重物,由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領有第七類(上肢)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
    願人最近 1  年就診,為訴願人開車並由其配偶陪同,或共同搭乘公車,訴願人
    行動能力尚可,行走不需使用輔具,訴願人下肢曾受過傷,故無法進行蹲的動作
    ,於平地行走時速度較慢,惟考量就醫需求,故期待能獲得停車證。而專業團隊
    審查認其生活能力及行動能力均尚可,故維持原核定,審認訴願人不符合「行動
    不便」之認定,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
    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
    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
    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
    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
    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
    下:.. 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
    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參、其
    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
    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
    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
    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四、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第 7  類,一上肢之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原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07  年
    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  次會議」之審
    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
    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
    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對前揭核
    定結果有異議,於 107  年 5  月 14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5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
    經 107  年 6  月 5  日「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2 次會議」審議,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
    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福利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94 年即領有殘障手冊、殘廢給付及殘障補助等,是否得依 99 年
    11  月 22 日核發殘障手冊註記「永久使用」汽車停車證,而無任何條件限制云
    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5 日指派需求評估訪員與訴願人進行
    訪視評估,瞭解訴願人行動能力,除訴願人主訴 106  年底可步行 15 分鐘至公
    車站,並搭乘公車就診,僅洗澡時需使用助行器協助站穩外,行走不需使用輔具
    ,惟速度較緩慢,且無法進行蹲的動作及久走,故經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行動
    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則與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服務標準第
    2 點所稱,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
    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之要件未符。故縱訴願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處分機關仍得辦理重新鑑定及
    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非謂應依前所領得之障礙手冊而可永久便用,訴
    願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已參酌訴願人上肢功能損傷、蹲下有困難及生活自理
    較不便部分,核予訴願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
    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 3  項需求,而訴願人既不符合上開行動不便
    認定標準之規定,自無從核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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