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20479 號
訴願人 王○明
送達代收人 康○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檔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新北汐
民字第 10722709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汐止區○○段○○下小段 3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未經其同意下,遭設置多處墳墓,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上之申請或使用許可等相關資料。原處分
機關則以首揭號函同意訴願人所請,惟於函文中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將部分個資遮蔽後再予提供。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至原
處分機關閱覽卷宗,代理人表示所提供之資料並非訴願人所欲申請之資料,且有遮蔽
個資,認已侵害訴願人於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檔案法第
17 條所保障之權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主張倘原處分機關不提供相關檔案
,應出具拒絕閱覽證明。嗣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對於准許提供之政府資訊、檔案之範圍以及應遮蔽之資訊為何,均不明
確,而訴願人所欲請求者,乃係坐落於○○ 318 地號上私設墳墓之埋葬許可
證明之申請情形與墓主資訊,是否為遮蔽之列,均有所不明,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5 條所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
(二)再查訴願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乃委託代理人於 107 年 4 月 27 日前往汐
止區公所閱覽抄錄相關檔案資料,詎料,汐止區公所所提供之資料係 91 年至
107 年為止,所有申請於第八公墓埋葬之墓主之申請資料,然其中屏蔽所有墓
主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訴願人根本無從得知究竟哪些墓主所申請埋葬之
填墓係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更無法從中特定起訴對象,甚至是否真有依
據原處分提供資訊,訴願人更無法得知。更足徵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極不明確,
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相違,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
請依法撤銷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所遵期於 107 年 4 月 27 日 9 時 30 分提供訴願人書面
或口頭所要求之資料供其閱覽,其中包含「李○蔥後人於 106 年申請安葬許可
之文件」(未就人別資訊予以遮蔽)及「91 年至 107 間第八公墓所有申請安
葬許可之文件」(就人別資訊予以遮蔽),由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資料中含有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遮蔽相關資訊復再予提供,於法並無違誤。惟當日訴願人之代理人表
示本所提供閱覽資料與申請閱覽資料不符,竟要求本所提供有關旨揭地號土地上
墳墓之所有資料云云,此請求顯悖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
規定,洵屬無據。更遑論,訴願人之代理人所指述之「數箱與 318 地號相關之
第八公墓資料」,實為本區 98 年至 101 年本區非第八公墓埋葬及起掘登記資
料,非屬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相關文件,故未提供其代理人閱覽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
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
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
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
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
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內內容應明確。」。
三、再按法務部 99 年 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7302 號函釋:「又政府資訊
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因此,人民申
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
定處理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政府
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
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
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
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四、卷查訴願人為遷葬及民事訴訟事宜,於 107 年 4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系爭土地埋葬許可之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則以首揭號函同意訴願人所請,
惟因現存檔案包含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故於函文中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將部分個資遮蔽後再予提供閱覽,於法有據,尚無違誤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及所提供閱覽之資料遮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云云
。然參卷附之 91 年至 97 年及 98 至 107 年汐止區第 8 公墓埋葬登記簿、
汐止市公墓墓地使用申請書、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墓地使用許可證、新北市公墓地
使用許可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證,除記載申請人及亡者
資料外,於埋葬地點僅載明汐止區第八公墓,及埋葬面積,並未具體指明許可埋
葬之位置(墓基編號),因此,據上開資料,並無法查出及認定訴願人系爭土地
上的私設墳墓係有何人申請及設置,原處分機關為避免侵害第三人之個人隱私,
將部分個資予以遮蔽後,提供其他申請人之部分資訊予訴願人閱覽,並無違誤。
再者,訴願人雖於訴願時提出 18 座墳墓照片(附表 1),然其中有 14 座墳墓
係於 90 年以前建造,其相關資料因象神颱風來襲淹沒而銷毀,並無資料可提供
閱覽,亦可能如上述原因而無法確認由何人申請及設置;餘 3 座為家族墓,僅
有姓氏,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72 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91 年 7 月 19 日
),依法並不得於公墓內設置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因此墓主之後
代既無法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亦不可能有申請人資料可供閱覽。是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號函同意訴願人所請,並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6 款規定,將部分個資蔽後再予提供閱覽,並無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檔案法第 17 條所保障之權利,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件
並無正在進行中之行政程序,訴願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亦有錯誤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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