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10337 號
訴願人 郭○龍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720308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8 日新北重社字第 1
072030875 號函所為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雖以 107 年 3 月 15 日新北重社
字第 1072032173 號函再為處分,惟核其內容,僅係重申首揭號函已作成之處分
而為事實及理由說明,屬重覆處置,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合先敘明。本案業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以 107 年 4 月 10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72036137
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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