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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010337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6568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10337  號
    訴願人  郭○龍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720308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8  日新北重社字第 1
    072030875 號函所為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雖以 107  年 3  月 15 日新北重社
    字第 1072032173 號函再為處分,惟核其內容,僅係重申首揭號函已作成之處分
    而為事實及理由說明,屬重覆處置,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合先敘明。本案業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以 107  年 4  月 10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72036137
    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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