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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5090549
旨: 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1174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5090549  號
    訴願人  李○昌
    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
淡民字第 107225449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緣祭祀公業李○勝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73  年間辦理申報,
    經改制前淡水鎮公所以 73 年 10 月 5  日(73)北縣淡民字第 14482  號函核
    發派下員名冊,後系爭祭祀公業於 88 年及 89 年間申報派下員變動,經改制前
    淡水鎮公所以 88 年 10 月 1  日北縣淡民字第 88132340 號及 89 年 10 月 2
    0 日北縣淡民字第 89133560 號函核發派下員變動名冊,訴願人係於 88 年因繼
    承變動而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嗣訴願人以系爭祭祀公業 73 年部分派
    下員名冊住址不詳為由,以 107  年 4  月 27 日李○勝公業祭爭字第 1070401 
    號函(機關收文日期:107 年 5  月 4  日)請淡水區公所依職權撤銷 73 年 1
    0 月 5  日北縣淡民字第 14482  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案經淡水區公所以訴願
    人所主張住址不詳情事,於 73 年間辦理申報時已函請系爭祭祀公業就「派下員
    名冊內 165  人未列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應補列」,是有關地址不詳於
    當時業已知悉並請系爭祭祀公業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除斥期
    間規定,本件無從於核發證明書迄今 33 年以上後仍予以撤銷,且該行政處分並
    無一望即知程度之重大瑕疵,難指稱該行政處分無效,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其
    請求不予受理且該行政處分為有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函及訴願書中皆明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請
    求淡水區公所依職權撤銷 73 年 10 月 5  日北縣淡民字第 14482  號函核發派
    下員證明。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訴願人核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從而
    ,訴願人就其請求事項依法既無請求權,則淡水區公所所為系爭函復,自未對外
    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
    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於 73 年間申報,並經公告、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則對於部分派下員住址不詳、是否具派下員資格?等派下員身分之爭議,
    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祭祀公業條例第 57 條參照),併予指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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