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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5031107
旨: 因戶籍登記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32806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72、1079 條
訴願法 第 3、77、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5031107  號
    訴願人  洪○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土戶字
第 1073941212 號函、107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73941790 號函及 107
年 11 月 7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739422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7394121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73941790 號函及 107  年 11 月 7  日
新北土戶字第 1073942293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5  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吉之繼承登記,因關於被繼承人洪○吉養女郭○蜂之次女
蔡○錢(76  年 1  月 17 日死亡),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有無繼承權等節,尚待
釐清,前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 107  年 5  月 22 日淡登補字 000431 號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爰檢附前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後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1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
填「蔡○錢」養父姓名「蔡○」。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蔡○錢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蔡○錢原姓名「郭○○錢」,昭和 0
  年(民國 00 年)0 月 0  日出生,生父郭○富、生母郭○氏蜂;昭和 5  年(民
國 19 年)9 月 10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蔡○養女,從養父姓為「蔡郭○○錢」,續柄
細別欄記載「長男蔡○養女」,個人事由欄記載「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大平嶺 278
番地郭○元孫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9 月 10 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 19 年(
民國 33 年)3 月 2  日與養父蔡○之養子蔡○福結婚,姓名記載「蔡○○錢」,刪
除續柄細別欄「長男蔡○養女」改記載「媳婦仔孫蔡○福妻」,個人事由欄記載「戶
主孫蔡○福卜昭和 l9 年(民國 33 年)3 月 2  日婚姻」。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於 35 年初設戶籍時,戶長蔡○匏申報當事人姓名「蔡○錢」,民國
 19 年 3  月 7  日出生,父姓名「郭○富」,母姓名「洪○」(初設戶籍簿頁記載
父郭○富、母郭○蜂),配偶姓名空白,稱謂:養孫婦;同戶之蔡○福配偶姓名亦空
白,稱謂:長孫,親屬細別欄記載:「長子蔡○之養子」。35  年 12 月 14 日原戶
長蔡○匏死亡,由蔡○繼為戶長,當事人蔡○錢稱謂由「婦」改記載為「養女」,並
刪除親屬細別欄「養子蔡○福妻」,惟個人事由欄無收養記事及離婚記事之記載,母
姓名由「郭○蜂」記載為「郭○蜂」;39  年 3  月 28 日遷入臺南○○區○○里 3
  鄰為戶長本人,當事人基本資料相符,母姓名由「郭○蜂」記載為「洪○」;40
年 l  月 1  日與吳○樑結婚,而後該戶籍資料依此轉載迄 76 年 l  月 17 日死亡
為止;107 年 3  月 l  日戶籍資料浮籤註記更正母姓名為「郭○峰」。原處分機關
為釐清當事人蔡○錢與蔡○之收養關係,爰以 107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土戶字第 1
073941212 號函請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查復蔡○錢稱謂改記載為「養女」及刪除親
屬細別欄「養子蔡○福妻」之相關申請書與附件,該所以 107  年 10 月 19 日新北
林戶字第 1073975402 號函復「本所查無蔡君稱謂改記載為『養女』及刪除親屬細別
欄『養子蔡○福妻』之相關申請書與附件。」。原處分機關審認,日據時期當事人蔡
○錢於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9 月 10 日由蔡○收養,嗣後於昭和 l9 年(民國
 33 年)3 月 2  日與養父蔡○之養子蔡○福結婚,35  年 12 月 14 日蔡○繼為戶
長,蔡○錢稱謂記載「養女」,惟個人事由欄無收養記事,經向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
所函查亦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書約相關附件,因該收養身分之確係屬事實認定問
題,本案收養關係是否成立非無疑義,爰就訴願人之申請案分別以 107  年 10 月 2
6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73941790 號函及 107  年 11 月 7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73942
293 號函復訴願人另提憑確立收養關係之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
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後,再持憑辦理,或申請當事人蔡○錢之連貫戶籍謄本,由使用機
關本於權責核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蔡○錢與蔡○之兒子蔡○福二人並沒有結婚,本案發生於臺灣光
    復前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至昭和 19 年(民國 33 年)3 月 2  日,原處
    分機關誤認民國 35 年臺灣光復後;又蔡○福及其配偶阿○二人已歿,由此可知
    ,蔡○福並沒有和蔡○錢結婚,蔡○錢嫁給吳○樑與生家郭○峰沒有什麼關係存
    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當事人蔡○錢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當事人蔡○錢個人事由欄
    記載「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大平嶺 278  番地郭○元孫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
    )9 月 10 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孫蔡○福卜昭和 l9 年(民國 33 年)3 月 2
    日婚姻」,續柄細別欄刪除「長男蔡○養女」,改記載「媳婦仔孫蔡○福妻」,
    顯與訴願人指稱蔡○錢及蔡○福沒有結婚之主張不符。另訴願人所提當事人蔡○
    錢於民國 76 年 1  月 17 日死亡之戶籍簿頁,該簿頁記載蔡○錢之配偶姓名「
    吳○樑」,證明蔡○錢另與吳○樑結婚,惟蔡○錢嗣後另與他人結婚,並無法否
    認其與蔡○福有婚姻之事實。本案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
    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當事人蔡○錢係於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9 月 10 日養
    子緣組入戶為蔡○養女,惟於昭和 19 年(民國 33 年)3 月 2  日與養父蔡○
    之養子蔡○福結婚,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仔孫蔡○福妻」,身分由養女變更為
    媳婦。35  年初設戶籍時,戶長蔡○匏申報當事人蔡○錢稱謂「養孫婦」,35
    年 12 月 14 日原戶長蔡○匏死亡,由蔡○繼為戶長,當事人蔡○錢原稱謂「婦
    」改記載為「養女」,並刪除親屬細別欄「養子蔡○福妻」,惟個人事由欄無收
    養記事及離婚記事之記載,原處分機關經向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函查蔡○錢稱
    謂改記載為「養女」及刪除親屬細別欄「養子蔡○福妻」之相關申請書與附件,
    該所函復「本所查無蔡君稱謂改記載為『養女』及刪除親屬細別欄『養子蔡○福
    妻』之相關申請書與附件。」。本件訴願人未能提憑足資證明婚姻不存在文件,
    無從以雙方當事人嗣後各自嫁娶為由否認該婚姻事實,爰蔡○錢與生家郭○富及
    郭○峰關係是否存在?端視蔡○錢與蔡○於光復復是否具收養關係而定,訴願人
    未提憑收養足資證明文件,爰無法審認蔡○錢光復後仍為蔡○養女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73941212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系爭號函乃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當事人蔡○錢與蔡○之收養關係函請新北市林
      口戶政事務所查復蔡○錢稱謂改記載為「養女」及刪除親屬細別欄「養子蔡○
      福妻」之相關申請書與附件,並副知訴願人,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73941790 號函及 107  年 11 月 7
    日新北土戶字第 1073942293 號函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
      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
      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
      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
      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
      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
      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法務部 104  年 8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450  號:「……倘養女
      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結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58 號解釋意旨,可認具有終
      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98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函釋略以:「……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
      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
      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內政部 85 年 1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8501299  號函釋:「查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
      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改制前行
      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揭示:「惟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
      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
      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
      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
      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
      合。」。
(三)卷查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蔡○錢原姓名「郭○○錢」,昭和 0  年
      (民國 00 年)0 月 0  日出生,生父郭○富、生母郭○氏蜂,昭和 5  年(
      民國 19 年)9 月 10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蔡○養女,從養父姓為「蔡郭○○錢
      」,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蔡○養女」,個人事由欄記載「台北州新莊郡林口
      庄大平嶺 278  番地郭○元孫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9 月 10 日養子緣組
      入戶」,昭和 19 年(民國 33 年)3 月 2  日與養父蔡○之養子蔡○福結婚
      ,姓名記載「蔡○○錢」,刪除續柄細別欄「長男蔡○養女」改記載「媳婦仔
      孫蔡○福妻」,個人事由欄記載「戶主孫蔡○福卜昭和 l9 年(民國 33 年)
      3 月 2  日婚姻」。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於 35 年初設戶籍
      時,戶長蔡○匏申報當事人姓名「蔡○錢」,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出生,
      父姓名「郭○富」,母姓名「洪○」(初設戶籍簿頁記載父郭○富、母郭○蜂
      ),配偶姓名空白,稱謂:養孫婦;同戶之蔡○福配偶姓名亦空白,稱謂:長
      孫,親屬細別欄記載:「長子蔡○之養子」。35  年 12 月 14 日原戶長蔡○
      匏死亡,由蔡○繼為戶長,當事人蔡○錢稱謂由「婦」改記載為「養女」,並
      刪除親屬細別欄「養子蔡○福妻」,惟個人事由欄無收養記事及離婚記事之記
      載,母姓名由「郭○蜂」記載為「郭○蜂」;39  年 3  月 28 日遷入臺南○
      ○區○○里 3  鄰為戶長本人,當事人基本資料相符,母姓名由「郭○蜂」記
      載為「洪○」;40  年 l  月 1  日與吳○樑結婚,而後該戶籍資料依此轉載
      迄 76 年 l  月 17 日死亡為止;107 年 3  月 l  日戶籍資料浮籤註記更正
      母姓名為「郭○峰」。而關於蔡○錢與蔡○之收養關係,亦經新北市林口戶政
      事務所查復查無蔡君稱謂改記載為「養女」及刪除親屬細別欄「養子蔡○福妻
      」之相關申請書與附件。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蔡○錢於日據時期與養父蔡○
      之養子蔡○福結婚,當事人蔡○錢之身分已由養女變更為媳婦,其收養關係即
      已終止,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雖記載蔡○錢稱謂「養女」,然其個人事由欄
      無收養記事,亦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書約相關附件,則其收養關係是否
      成立非無疑義?審究本案收養事件是否成立,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原處分機關爰請訴願人另提憑確
      立收養關係之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後
      ,再持憑辦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蔡○錢與蔡○之兒子蔡○福二人並沒有結婚,本案發生於臺灣光
      復前昭和 0  年(民國 00 年)至昭和 19 年(民國 00 年)0 月 0  日,原
      處分機關誤認民國 35 年臺灣光復後;又蔡○福及其配偶阿○二人已歿,由此
      可知,蔡○福並沒有和蔡○錢結婚,蔡○錢嫁給吳○樑與生家郭○峰沒有什麼
      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當事人蔡○錢個人事由欄記載「
      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大平嶺 278  番地郭○元孫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9
      月 10 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孫蔡○福卜昭和 l9 年(民國 33 年)3 月 2  日
      婚姻」,續柄細別欄刪除「長男蔡○養女」,改記載「媳婦仔孫蔡○福妻」,
      是訴願人主張蔡○錢及蔡○福沒有結婚,顯與上開登載不符。又本件當事人蔡
      ○錢既於昭和 19 年(民國 33 年)3 月 2  日與蔡○福結婚,其身分已由養
      女變更為媳婦,其收養關係即已終止,而訴願人未能提憑足資證明婚姻不存在
      文件,尚無從以雙方當事人嗣後各自嫁娶為由,否認其前與蔡○福有婚姻關係
      之事實,乃蔡○錢與本生父母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蔡○錢與蔡○於光復後是
      否具收養關係而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究相關戶籍資料,其收養關係是否成
      立,仍有不明,無法逕依戶籍資料認定,且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就
      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從而原處分機關爰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
      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之收養關係後,以憑辦理,尚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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