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5030173 號
訴願人 林○梁
代理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土戶字
第 10639435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辦被繼承人林○寶繼承案,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26 日檢具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6 年 8 月 8 日板登補字第 000534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曹林阿○養父姓名為
「盧○亮」。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曹林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
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料,曹林阿○原名「林氏阿○」,大正 1l 年(民國 00 年)00
月 0 日出生,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盧○亮養女,
從養父姓為「盧氏阿○」,收養當時養父已於大正 11 年(民國 11 年)4 月 25 日
與盧林氏○蘭結婚,嗣後養父盧○亮於(民國)34 年 2 月 14 日死亡;養父盧○
亮死亡後,由養兄盧○傳繼為戶主,當事人「曹林阿○」續柄細別欄記載「父盧○亮
養女」,個人事由欄記載「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 292 番地林○河孫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35 年初設戶籍時,戶長盧○傳
申報當事人姓名為「盧林阿○」,親屬細別欄為「父盧○亮之養女」;37 年 6 月
17 日與養母盧林○蘭終止收養關係後,遷入生父林○寶戶內,姓名記載為「林阿○
」(其個人資料並無任何有關養父之登載);41 年 6 月 20 日由生父林○寶主婚
與曹○嘉結婚,冠夫姓為「曹林阿○」。原處分機關審認,當事人及其生父母、養父
母皆已死亡,當事人曹林阿○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即遷入生父林○寶戶內,並回
復本姓為林阿○,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尚有疑義,無法查明認定,因事涉當
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爰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
當事人曹林阿○之收養關係後,再行憑辦核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事人曹林阿○養父盧○亮於(民國)34 年 2 月 14 日死亡
,戶籍資料無其與盧氏阿○終止收養之記載,且被收養人盧阿○並未與養父母共
同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亦未向法院聲請許可與養父母共同終止收養,嗣後盧阿○
與養母單方終止收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養父盧○亮,其應與養父盧○亮之收養
關係仍繼續存在。戶政機關應有當事人曹林阿○從出生至死亡的戶籍資料登記,
並無無法查明或認定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查調檔存當事人曹林阿○從出生至死亡之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料,當事人曹林阿○與養母
終止收養關係後即遷入生父林○寶戶內,並回復本姓為「林阿○」,嗣後由生父
林○寶主婚結婚,因當事人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今當事人
及其生父母、養父母皆已死亡,亦無從向收養關係相關人作事實查證,實無法逕
依戶籍資料審認當事人曹林阿○與盧○亮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本案因事涉當
事人曹林阿○身分關係之確認,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
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曹林阿○之收養關係後,再行憑辦核處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
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
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
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
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法務部 102 年 9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10450 號函釋略以:「按
民法第 1080 條第 7 項及第 8 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
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二、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第 7 項)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
效力不及於他方。(第 8 項)』準此,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養父母
之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未終止收養關係
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內政部 106 年 8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54212 號函釋略以:「……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等規定,本於職權
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
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三、卷查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曹林阿○原名「林氏阿○」,大正 11 年(
民國 00 年)00 月 0 日出生,父姓名為「林○寶」,母姓名為「林游氏○」
;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盧○亮養女,從養父姓
為「盧氏阿○」,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盧○亮養女」,個人事由欄記載「臺北
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 292 番地林○河孫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而收養當時養父已於大正 11 年(民國 11 年)4 月 2
5 日與盧林氏○蘭結婚;昭和 14 年(民國 28 年)3 月 21 日原戶主盧○祿死
亡,由養父盧○亮繼為戶主,當事人續柄欄記載「養女」,個人事由欄記載「臺
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 292 番地林○河孫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民國)34 年 2 月 14 日養父盧○亮死亡,由盧
○傳繼為戶主,當事人續柄細別欄記載「父盧○亮養女」,個人事由欄記載「臺
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 292 番地林○河孫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35 年初設戶
籍時,戶長盧○傳申報當事人姓名為「盧林阿○」,民國 00 年 00 月 0 日出
生,父姓名為「林○寶」,母姓名為「林游○」,親屬細別欄為「父盧○亮之養
女」;37 年 6 月 17 日與養母盧林○蘭終止收養關係後,遷入臺北縣○○鄉
○○村 13 鄰生父林○寶戶內,姓名記載為「林阿○」(其個人資料並無任何有
關養父之登載);41 年 6 月 20 日由生父林○寶主婚與曹○嘉結婚,冠夫姓
為「曹林阿○」,該姓名沿用迄 93 年 11 月 27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
料審認,當事人及其生父母、養父母皆已死亡,當事人曹林阿○與養母終止收養
關係後,即遷入生父林○寶戶內,並回復本姓為林阿○,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是
否存續尚有疑義,無法查明認定,因事涉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爰以系爭號函
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曹林阿○之收養關係後,再行憑
辦核處,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事人曹林阿○養父盧○亮於(民國)34 年 2 月 14 日死亡,
戶籍資料無其與盧氏阿○終止收養之記載,且被收養人盧阿○並未與養父母共同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亦未向法院聲請許可與養父母共同終止收養,嗣後盧阿○與
養母單方終止收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養父盧○亮,其應與養父盧○亮之收養關
係仍繼續存在,戶政機關應有當事人曹林阿○從出生至死亡的戶籍資料登記,並
無無法查明或認定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曹林阿○係於養父盧○亮死亡後與養母終止收養,依上述法務部函釋,當事人
與養母終止收養之效力雖不及於養父,惟原處分機關經查調檔存當事人曹林阿
○從出生至死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料,
當事人曹林阿○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即遷入生父林○寶戶內,並回復本姓為
「林阿○」,嗣後由生父林○寶主婚結婚,則當事人曹林阿○與養父之收養關
係是否續存,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自難逕依戶籍資料審認其收養關係是否存
續。
(二)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等規定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
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究
相關戶籍資料,其收養關係存否,仍有不明,難逕依戶籍資料認定,且相關當
事人均已死亡,亦無從向其等查證。從而原處分機關爰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
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曹林阿○之收養關係後,以憑核處,尚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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