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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5030173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904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5030173  號
    訴願人  林○梁
    代理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土戶字
第 10639435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辦被繼承人林○寶繼承案,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26 日檢具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6  年 8  月 8  日板登補字第 000534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曹林阿○養父姓名為
「盧○亮」。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曹林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
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料,曹林阿○原名「林氏阿○」,大正 1l 年(民國 00 年)00
月 0  日出生,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盧○亮養女,
從養父姓為「盧氏阿○」,收養當時養父已於大正 11 年(民國 11 年)4 月 25 日
與盧林氏○蘭結婚,嗣後養父盧○亮於(民國)34  年 2  月 14 日死亡;養父盧○
亮死亡後,由養兄盧○傳繼為戶主,當事人「曹林阿○」續柄細別欄記載「父盧○亮
養女」,個人事由欄記載「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 292  番地林○河孫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35  年初設戶籍時,戶長盧○傳
申報當事人姓名為「盧林阿○」,親屬細別欄為「父盧○亮之養女」;37  年 6  月
17  日與養母盧林○蘭終止收養關係後,遷入生父林○寶戶內,姓名記載為「林阿○
」(其個人資料並無任何有關養父之登載);41  年 6  月 20 日由生父林○寶主婚
與曹○嘉結婚,冠夫姓為「曹林阿○」。原處分機關審認,當事人及其生父母、養父
母皆已死亡,當事人曹林阿○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即遷入生父林○寶戶內,並回
復本姓為林阿○,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尚有疑義,無法查明認定,因事涉當
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爰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
當事人曹林阿○之收養關係後,再行憑辦核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事人曹林阿○養父盧○亮於(民國)34  年 2  月 14 日死亡
    ,戶籍資料無其與盧氏阿○終止收養之記載,且被收養人盧阿○並未與養父母共
    同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亦未向法院聲請許可與養父母共同終止收養,嗣後盧阿○
    與養母單方終止收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養父盧○亮,其應與養父盧○亮之收養
    關係仍繼續存在。戶政機關應有當事人曹林阿○從出生至死亡的戶籍資料登記,
    並無無法查明或認定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查調檔存當事人曹林阿○從出生至死亡之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料,當事人曹林阿○與養母
    終止收養關係後即遷入生父林○寶戶內,並回復本姓為「林阿○」,嗣後由生父
    林○寶主婚結婚,因當事人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今當事人
    及其生父母、養父母皆已死亡,亦無從向收養關係相關人作事實查證,實無法逕
    依戶籍資料審認當事人曹林阿○與盧○亮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本案因事涉當
    事人曹林阿○身分關係之確認,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
    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曹林阿○之收養關係後,再行憑辦核處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
    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
    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
    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
    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法務部 102  年 9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10450  號函釋略以:「按
    民法第 1080 條第 7  項及第 8  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
    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二、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第 7  項)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
    效力不及於他方。(第 8  項)』準此,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養父母
    之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未終止收養關係
    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內政部 106  年 8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54212 號函釋略以:「……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等規定,本於職權
    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
    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三、卷查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曹林阿○原名「林氏阿○」,大正 11 年(
    民國 00 年)00  月 0  日出生,父姓名為「林○寶」,母姓名為「林游氏○」
    ;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盧○亮養女,從養父姓
    為「盧氏阿○」,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盧○亮養女」,個人事由欄記載「臺北
    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 292  番地林○河孫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而收養當時養父已於大正 11 年(民國 11 年)4 月 2
    5 日與盧林氏○蘭結婚;昭和 14 年(民國 28 年)3 月 21 日原戶主盧○祿死
    亡,由養父盧○亮繼為戶主,當事人續柄欄記載「養女」,個人事由欄記載「臺
    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 292  番地林○河孫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民國)34  年 2  月 14 日養父盧○亮死亡,由盧
    ○傳繼為戶主,當事人續柄細別欄記載「父盧○亮養女」,個人事由欄記載「臺
    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 292  番地林○河孫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5
    月 16 日養子緣組入戶」。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35  年初設戶
    籍時,戶長盧○傳申報當事人姓名為「盧林阿○」,民國 00 年 00 月 0  日出
    生,父姓名為「林○寶」,母姓名為「林游○」,親屬細別欄為「父盧○亮之養
    女」;37  年 6  月 17 日與養母盧林○蘭終止收養關係後,遷入臺北縣○○鄉
    ○○村 13 鄰生父林○寶戶內,姓名記載為「林阿○」(其個人資料並無任何有
    關養父之登載);41  年 6  月 20 日由生父林○寶主婚與曹○嘉結婚,冠夫姓
    為「曹林阿○」,該姓名沿用迄 93 年 11 月 27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
    料審認,當事人及其生父母、養父母皆已死亡,當事人曹林阿○與養母終止收養
    關係後,即遷入生父林○寶戶內,並回復本姓為林阿○,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是
    否存續尚有疑義,無法查明認定,因事涉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爰以系爭號函
    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曹林阿○之收養關係後,再行憑
    辦核處,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事人曹林阿○養父盧○亮於(民國)34  年 2  月 14 日死亡,
    戶籍資料無其與盧氏阿○終止收養之記載,且被收養人盧阿○並未與養父母共同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亦未向法院聲請許可與養父母共同終止收養,嗣後盧阿○與
    養母單方終止收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養父盧○亮,其應與養父盧○亮之收養關
    係仍繼續存在,戶政機關應有當事人曹林阿○從出生至死亡的戶籍資料登記,並
    無無法查明或認定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曹林阿○係於養父盧○亮死亡後與養母終止收養,依上述法務部函釋,當事人
      與養母終止收養之效力雖不及於養父,惟原處分機關經查調檔存當事人曹林阿
      ○從出生至死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料,
      當事人曹林阿○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即遷入生父林○寶戶內,並回復本姓為
      「林阿○」,嗣後由生父林○寶主婚結婚,則當事人曹林阿○與養父之收養關
      係是否續存,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自難逕依戶籍資料審認其收養關係是否存
      續。
(二)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等規定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
      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究
      相關戶籍資料,其收養關係存否,仍有不明,難逕依戶籍資料認定,且相關當
      事人均已死亡,亦無從向其等查證。從而原處分機關爰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
      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曹林阿○之收養關係後,以憑核處,尚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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