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6832人
號: 1075021031
旨: 因申請祭祀公業更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16464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17、1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5021031  號
    訴願人  楊○祖(祭祀公業)
    管理人  楊○富
    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祭祀公業更名事件,不服本市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722403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管理人於 99 年間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
人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原處分機關審查
時認訴願人前所出具之文件與其後續查得資料明顯不符,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核發之楊○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駁回楊○祖祭祀
公業更名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103  年 3  月 31 日北府訴決字
第 102300409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判決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申請更名部分)另為處分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 10 日 105  年判字第 106  號判決定讞)。原處分機關據上開法院判決重行審
查,先函請訴願人釐清疑點並提供相關資料,訴願人雖予回覆,仍未提供相關補正資
料,原處分機關認尚難證明其為同一權利主體,且事涉私權歸屬,應由訴願人向民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提起變更登記,現不宜逕予更名、備查,而以 1
05  月 8  月 4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52100645 號函駁回申請,並教示得於收受號函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人再於 106  年 4  月 21 日、同年 6  月 30 日
提出申請,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3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62093410 
號、106 年 9  月 21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62104330 號函駁回之。訴願人再於 107  
年 8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號函回覆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歸納四次駁回理由,主要係以訴願人無法證明「楊○祖」與「楊○祖佛」係為
      為同一權利主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及土地法第 69 條不同,要求訴
      願人提起民事訴訟確定之。然查,若原處分機關核准公告「楊○祖」更正為「
      楊○祖佛」而有人有異議,訴願人當會以異議人為對造,提起訴訟,在未提起
      民事確認之訴確定之前,原處分有不予更正之理由,即使公告期間無異議而予
      以核發後,有人異議,該人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以為確認,絕不影響真正權利
      人之權益,但原處分機關一昧駁回之理由令訴願人無法接受。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度判字第 7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判字第 467  號
      判決、內政部 68 年 5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10606  號函釋,今三重地政在
      不妨礙之原登記之同一性前提下,將「楊○祖」更正為「楊○祖佛」,即可證
      明更正前後之權利主體相同。
(三)訴願人在 105  年申請更正被原處分機關駁回後,乃提出法律意見並函詢原處
      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貴府,貴府並再函詢其上級機關即內政部,上開機關皆表
      示本件更正並未涉及主體變更等,但原處分機關仍執意拒絕,故本件應由貴府
      自為決定,准訴願人直接辦理土地登記之變更。
(四)從訴願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之資料(尤其獨立財產之地籍資料),
      三重地政事務所更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稱及行政法院判決皆可確認訴願人從名
      稱「楊○祖」更正為「楊○祖佛」係同一主體。即使如原處分機關所認為更正
      為「楊○祖佛」,可能會衝擊另一個「楊○祖佛」(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證明
      已經有另一個楊○祖佛之存在),但主體不同,同名稱又何妨,就像同名同姓
      的人一樣,不能因為名字改為另一個已經存在的名字,為恐混淆而拒絕名字更
      正,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名稱更正申請,完全無法律依據,係強詞奪理,
      懇請明察,速決定如請求所載,如需訴願人到場說明,訴願人樂意為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歷次申請經本所審查回覆駁回告知救濟途徑在案,而訴願人皆未提出
      訴願救濟,始終以「申覆人再提出申覆書之慣例」申請更正名稱,故訴願人歷
      次申請均逾訴願期間無誤;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7  日提出「更正祭祀公
      業名稱申請書」之申請理由,亦均於歷次申情書中主張且經本所審查,故系爭
      號函,僅重申本所歷次駁回函之意旨,並未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僅為觀
      念通知,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二)行政機關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當應依據祭祀公
      業條例相關法令規範審查,祭祀公業成立與否非僅憑土地所有權人歸屬即可認
      定,故請訴願人「楊○祖」(祭祀公業)提出崇祀「楊○祖佛」為其祖先之相
      關沿革及相關確切證據,實屬當然。申請人執意以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所有權
      歸屬認定逕予以更名,實難照辦。倘地政局認為其屬同一權利主體,地政局可
      自行更正「楊○祖」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登記,或將土地名稱再度改回「楊○
      祖」,亦非不可。訴願人主張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
      ,此為訴願人片面陳稱,且祖先之名諱等至關重要,理應不致有太多錯誤,訴
      願人竟不知祖先正確名諱,任由地政機關改名,而改名時不加以爭執,令人難
      以置信。
(三)查閱「楊○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該公業之設立人與派下員與「
      楊○祖」(祭祀公業)完全相同,地籍資料出現「楊○祖佛聖侯」等字樣,則
      「楊○祖佛」究竟應是自然人、神明或特殊組織等,亦或當時是否有同時存在
      楊○祖、楊○枝及楊○祖佛等 3  個祭祀公業之可能性呢?因此無法毫無疑問
      的即可認為「楊○祖」(祭祀公業)即為「楊○祖佛」(祭祀公業)。
(四)參內政部 104  年 3  月 23 日台內民字第 1040021147 號函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 477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訴
      字第 946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 1033 號意旨,訴願
      人屢次要求原處分機關公告以徵求異議方式,替代訴願人所負釋明義務,乃邏
      輯上之謬誤等語。
    理    由
一、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
    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號函內容略謂,
    本案本所以 105  年 5  月 17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52092928 號、105 月 8  月
    4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52100645 號、106 年 6  月 3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62093
    410 號、106 年 9  月 21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62104330 號等 4  函回覆敘明並
    經諒達,請逕依函文說明辦理。然上開 4  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難證明
    其為同一權利主體,且事涉私權歸屬,應俟判決確定後再提起變更登記,現不宜
    逕予更名、備查,並教示訴願人應提起訴願等語。系爭號函雖未教示訴願人不服
    得提起訴願,實有駁回之意思表示,本案應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第 1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
    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
    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  項)。…」本府 1
    01  年 2  月 8  日北府民宗字第 1011019481 號公告:「本府關於祭祀公業條
    例第 2  條第 3  項及同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下列事項:一、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二、祭祀公業之公告。三、祭祀公業之異
    議。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
    產清冊)之核發。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六、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七、
    祭祀公業之變動及補漏列。」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
    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
    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 14 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第 1  項)。祭祀公業原始規
    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第 2  
    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第 3  項)
    。」、同法第 15 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
    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
    、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四、訴願人之管理人楊○富,於 98 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6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並核發在案;嗣管理
    人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楊○祖祭祀公業更正為楊○祖佛祭祀公業。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前所出具之文件與其後續查得資料明顯不符,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核發之楊○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駁回楊○
    祖祭祀公業更名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本府則以 103  年 3  月 31 
    日北府訴決定第 102300409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
    字第 106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處分機關據上開法院判決重行審查,以 105  
    年 5  月 17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52092928 號函,請訴願人釐清疑點並提供相關
    資料,訴願人雖於 105  年 6  月 14 日回覆,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難證
    明其為同一權利主體,且事涉私權歸屬,應俟判決確定後再提起變更登記,現不
    宜逕予更名、備查,而以 105  月 8  月 4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52100645 號函
    駁回申請,並教示得於收受號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人再於 106  
    年 4  月 21 日、同年 6  月 30 日提出申請,亦分別經本市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3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62093410 號、106 年 9  月 21 日新北蘆民字
    第 1062104330 號函駁回之。訴願人再於 107  年 8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本市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號函回覆訴願人,內容略謂,本案本所以 105
    年 5  月 17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52092928 號等 4  函…回覆敘明並經諒達,請
    逕依函文說明辦理。
五、關於祭祀公業更名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判決,因原處分機關未實質審
      查是否符合更正名稱之規定,爰發回由原處分機關更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因此,依首揭祭祀公業條例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當就訴願人之申請為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
      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17 日新北蘆民字第 1052092928 號函,原處分
      機關曾函詢訴願人究為祭祀公業規約名稱變更,抑或變更祭祀公業權利主體,
      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14 日回覆書主張係祭祀公業名稱之更正。然如訴願
      人非請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變更祭祀公業規約(訴願
      人亦未曾訂定規約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故無法依該規定申請變更),則訴願人
      請求更正,似應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且不影響同一性;而內政部 97 年 4  月 9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2
      665 號函雖認因土地登記轉載錯誤,已辦理更正登記者,得更正原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名稱,惟參本府地政局 106  年 6  月 21 日新北地籍字第 1061167
      315 號函,該更正登記事項僅為登記機關地籍資料之釐正,並無生權利主體實
      質變動之情事,亦無涉權利主體之認定,二祭祀公業是否確為同一祭祀公業及
      得否辦理更名,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本於職權查處。而本府以公告將祭祀公業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而民政局亦曾就此案函詢內政部,
      內政部以 106  年 7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1060048513 號函復民政局,經民
      政局再以 106  年 7  月 12 日新北民宗字第 1061343410 號函復訴願人及原
      處分機關,說明二、(三)略謂,案內系統土地業經市府地政局函,就系爭土
      地更正登記有無違反權利主體登記之同一性及權利主體是否變動予以說明在案
      ,本案請蘆洲區公所依前揭函釋意旨,就各案事實本於權責卓處。是,原處分
      機關既為本案之權責機關,為釐清二祭祀公業是否同一性,請訴願人補正、說
      明,應無違誤,非謂因地政機關登記轉載錯誤,已辦理更正登記者,原處分機
      關即應更正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名稱,畢竟土地登記更正與祭祀公業之審理
      為不同之權責。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等其他主張,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