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5010590 號
訴願人 蔡○富
代理人 唐○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新北金
戶字第 10739829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0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
正蔡○密(已歿)之戶籍登記事項媳婦仔為養女(補填養父姓名俞○良),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調當事人蔡○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
料,蔡○密原姓名「許○蜜」,生父許○、生母李氏○,日據時期明治 37 年(民國
前 8 年)10 月 18 日養子緣組入俞○良戶內,姓名登載為「許○蜜」,續柄(稱
謂)為「媳婦仔」;明治 39 年(民國前 6 年)9 月 13 日俞○良死亡,由俞○林
相續為戶主;大正 8 年(民國 8 年)11 月 10 日與戶內人口俞○結婚,姓名登
載為「俞許○蜜」,續柄為「妹」,而續柄細別欄(實際身分)原記載「父俞○良之
媳婦仔」,另記載「弟俞○妻」;大正 9 年(民國 9 年)6 月 20 日俞○自俞○
林戶內分戶,姓名登載為「俞許○蜜」,續柄為「妻」;大正 9 年(民國 9 年)
8 月 6 日與俞○離婚,並於許○海戶內復籍,姓名登載為「許○密」,續柄為「姊
」,又於大正 10 年(民國 10 年)10 月 5 日與蔡○結婚,姓名登載為「蔡○氏
密」。嗣於光復後 35 年初次申報戶籍時,蔡○氏密隨戶長蔡○申報戶籍,姓名登載
為「蔡○密」,稱謂為「妻」。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迄至 70 年 4 月 2 日蔡○密
死亡,均無相關收養之記載,無從確認蔡○密身分已轉換為「養女」,爰以 107 年
4 月 19 日新北金戶字第 1073982299 號函請訴願人提具相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酌
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嗣訴願人復分別以 107 年 4 月 24 日及同年 5 月 8 日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補正內容仍無俞○良於死
亡前,有將蔡○密之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意思,亦未具備日據時期收養要件之相
關證明,遂以首揭號函維持原否准之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蔡○密媳婦仔之身分已因俞○良之死亡而滅失,而新任戶主俞○
林依戶主繼承法同意延續收養,續柄欄更載為「妹」,冠養家「俞」姓,即有將
蔡○密之養媳身分轉換之意思。又蔡○密既與俞○林弟俞○結婚,按理或依習慣
,續柄欄應改為弟媳或弟婦,惟續柄欄仍記載「妹」,並經當時戶籍登載事務員
簽同用印登載於冊,即表示俞○林已將蔡○密身分,由養媳轉換為養女,且俞○
攜妻與俞○林同籍分戶,然俞○林戶內仍稱蔡○密為「妹」,未有更改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蔡○密連貫戶籍資料迄至 70 年 4 月 2 日死亡登記止,均
無收養之相關紀錄。又蔡○密入戶俞○良戶內,姓名為「許○蜜」,並未改從養
家姓,與俞○結婚後登載姓名為「俞許○蜜」,嗣與俞○離婚於許○海戶內復籍
,姓名則登載為「許○密」,顯係因結離婚而冠撤夫姓「俞」。且查日據時期之
媳婦仔於戶內結婚,倘離婚時,須回原居住之家復戶,蔡○密非復戶於俞○良親
屬戶內,顯非經俞○良收養之養女。另收養之意思表示無從由他人繼承為之,故
訴願人主張俞○林繼承俞○良之戶主權利,進而收養蔡○密之理由,應無所採等
語。
理 由
三、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
四、次按法務部 77 年 5 月 30 日(77)法律字第 8981 號函釋要旨:「日據時代
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
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
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80 年 1
月 30 日(80)法律字第 1701 號函釋意旨略以:「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
「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
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
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來媳婦仔
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本件當事人之養父死亡
後,已無從為收養之意思表示,縱由該媳婦仔之生父與養兄訂立收養公約書,然
並非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其收養應屬無效。……。」、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
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要旨:「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
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關係以『媳婦仔與養
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
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見解,較符合當事人意
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
五、另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家上第 9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有關日
據時期臺灣習俗之媳婦仔(養媳)契約之效力,依 93 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 136 頁至 138 頁之記載 :『要之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
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
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
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
,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
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臺灣習慣,養媳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前已有所述,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
,判例謂依習慣,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
。依上說明,可知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二者之區別在於:(1) 養女與養
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
之姻親關係;(2) 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
冠以養家姓。因此,本院認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
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即該媳婦仔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
不發生擬制血親效力。」。
六、卷查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蔡○密原姓名「許○蜜」,生父許○、生母
李氏○,日據時期明治 37 年(民國前 8 年)10 月 18 日養子緣組入俞○良
戶內,姓名登載為「許○蜜」,續柄為「媳婦仔」;明治 39 年(民國前 6 年
)9 月 13 日俞○良死亡,由俞○林相續為戶主;大正 8 年(民國 8 年)11
月 10 日與戶內人口俞○結婚,姓名登載為「俞許○蜜」,續柄為「妹」,而續
柄細別欄原記載「父俞○良之媳婦仔」,另記載「弟俞○妻」;大正 9 年(民
國 9 年)6 月 20 日俞○自俞○林戶內分戶,姓名登載為「俞許○蜜」,續柄
為「妻」;大正 9 年(民國 9 年)8 月 6 日與俞○離婚,並於許○海戶內
復籍,姓名登載為「許○密」,續柄為「姊」,又於大正 10 年(民國 10 年)
10 月 5 日與蔡○結婚,姓名登載為「蔡○氏密」。嗣於光復後 35 年初次申
報戶籍時,蔡○氏密隨戶長蔡○申報戶籍,姓名登載為「蔡○密」,稱謂為「妻
」,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迄至蔡○密 70 年 4 月 2 日死亡,此有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資料審認,查無俞○良死亡前,有將蔡○密之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意思,亦未
具備日據時期收養要件之相關證明,無從認定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蔡○密媳婦仔之身分已因俞○良之死亡而滅失,而新任戶主俞○林
依戶主繼承法同意延續收養,續柄欄更載為「妹」,冠養家「俞」姓,即有將蔡
○密之養媳身分轉換之意思,並經當時戶籍登載事務員簽同用印登載於冊,且俞
○攜妻與俞○林同籍分戶,然俞○林戶內仍稱蔡○密為「妹」,未有更改等語。
惟日據時代所稱之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
以示與養女有別。除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
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查本案蔡○密原係俞○良之媳婦仔,嗣蔡
○密於俞○林戶內,續柄雖登載為「妹」,然續柄細別欄原登載「父俞○良之媳
婦仔」,另記載為「弟俞○妻」,迄至蔡○密 70 年 4 月 2 日死亡,均無身
分轉換為養女之相關記載,訴願人亦未提供蔡○密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收養
文件等佐證資料,尚無法以續柄欄登載為「妹」一事作為證明蔡○密身分關係之
依據。又按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
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
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家上第 9 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本案蔡○密入戶俞○良戶內,姓名登載為「許○蜜」,並未改從養家
姓,後與俞○林戶內俞○結婚,姓名登載「俞許○蜜」,嗣與俞○離婚,於許○
海戶內復籍,姓名係登載「許○密」,則蔡○密顯係因結婚及離婚而冠撤夫姓「
俞」,且蔡○密與俞○離婚後,係於許○海(蔡○密父許○之長子)戶內復戶,
並非復戶於俞○良親屬戶內,難認俞○良有收養蔡○密之事實。另參照前揭法務
部函釋意旨,收養非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其收養應屬無效,本案俞○良死亡後,
已無從為收養之意思表示,況收養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由他人繼承為之,是訴願人
主張由戶主繼承者俞○林同意延續收養蔡○密一事,顯有誤解,尚難採憑。本件
經原處分機關審究相關戶籍資料,仍無從認定蔡○密與俞○良之間成立收養關係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提供收養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
酌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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