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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4141163
旨: 因廢止工廠登記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768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0、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141163  號
    訴願人  瑞○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0723250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區○○路 54 巷 14 號 5  樓設立工廠(登
記編號:99613350,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系爭工廠於 1
04  年度至 107  年度工廠校正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調查,有工廠自行停工
超過 1  年之無法校正事由,已連續 3  年列屬無法校正工廠,而認該工廠已該當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要件,
爰以首揭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設立工廠起,即從事線圈加工,現場機器設備及實際加
    工生產線均尚在運作中,並無將生產機器設備搬遷,未曾停工,並檢附工廠照片
    8 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105  年 9  月 24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23 日止事
    業主體暫停營業為事實,系爭工廠為事業主體之附屬事業,主體既已停業,附屬
    事業即亦停業,足堪認定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
    「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該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訴
    願無理由,請查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
    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自 105  年 9  月 24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23 日止,逐年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並獲准予備查在案,系爭工廠為事業主體之附屬事
    業,主體既已停業,附屬事業亦即停業;又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4  年度至 107
    年度工廠校正(106 年度因工商普查未辦理工廠校正)時,經調查員實地調查,
    發現系爭工廠有無法校正事由(歇業、遷址及停工),因而列為連續 3  年無法
    校正工廠。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工廠構成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情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 105  年 12 月 26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53499805 號函、10  年 8
    月 28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63497245 號函、107 年度經濟部工廠校正及
    營運調查紀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逕
    為廢止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廠現場機器設備及實際加工生產線均在運作中,未曾停工等
    語。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6  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
    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 7  條前段規定:「工廠應
    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系爭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即瑞○工業有限
    公司),既自 105  年 9  月起迄今仍暫停營業中,爰系爭工廠亦屬暫停營業之
    狀態。另原處分機關辦理工廠校正期間為 104  年至 107  年,訴願人已連續 3
    年未接受調查,已有事實足認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之情事,訴願人所述,尚難執
    為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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