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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4100866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843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3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100866  號
    訴願人  林○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713788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路 14 之 12 號經營視聽歌唱業、
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遊樂園業及其他休閒服務業業務(營業名稱:玖○狂休閒廣場
,下稱系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9  日新北經商字
第 1070871812 號函限期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7  月 
10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爭場所經營其他休閒服務
業(釣蝦場),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5  月 16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因
    無法證明系爭場所所在之建築物為出租人所有,因此無法准予登記,訴願人住的
    地方是農舍,也無法辦理商業登記,系爭場所的租約在 107  年 9  月 30 日到
    期後即不再續租,尚無故意不辦理登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前由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4  月 30 日稽查,發現
    現場設有包廂 2  間、視聽歌唱設備 2  組、桌位 6  組、消費方式歡唱 2  小
    時 800  元,並設置選物販賣機 4  台、EZ-TOUCH2 台及飛鏢機 l  台消費方式
    均次 10 元,另有釣蝦 l  小時 200  元,現場經營方式已符合經濟部頒訂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視聽歌唱業、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遊樂園業及其他休閒
    服務業業務。再查系爭場所雖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妥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
    號:00000000),惟是否須辦妥商業登記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經該所函復系爭場所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是以,原
    處分機關即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以 107  年 5  月 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087181
    2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7  年 7  月 10 日複查,系爭場所之視聽歌唱設備雖已拆除,惟訴願人於系爭
    場所持續經營其他休閒服務業業務且仍未辦妥商業登記,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
    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
    者為限(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
    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該處經營之商業(營業名稱:玖○狂休閒廣場,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
    00),現場設有包廂 2  間、視聽歌唱設備 2  組、桌位 6  組、消費方式歡唱
    2 小時 800  元,並設置選物販賣機 4  台、EZ-TOUCH2 台及飛鏢機 l  台消費
    方式均 l  次 10 元,另有釣蝦 l  小時 200  元,現場經營方式已符合經濟部
    頒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視聽歌唱業、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遊樂園業及
    其他休閒服務業業務。原處分機關嗣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107  年 5
    月 4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 1062343176 號函復,該商業每月銷售額已達營
    業稅起徵點,已不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申請登記
    之事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違規情事明確,爰依
    同法第 31 條前段規定,以 107  年 5  月 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0871812 號
    函限其於文到 1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該函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嗣於 107  年 7  月 10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
    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7  年 7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採證照片 16 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107  年 5  月 4  日北區國稅
    中和銷審字第 1062343176 號、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08718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6 年 7  月 3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
    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及訴願人之住所無法作為商業的登記所在地等語。惟查商
    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
    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經濟部 97 年 09 月 24 日經商字第 09700623410
    函參照)。因此,系爭場所如無法作為商業之主事務所,訴願人即應另覓場所辦
    理商業登記,尚不得以此作為無法辦妥商業登記而據以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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