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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4071009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1018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6、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2、6 條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第 2、4、5、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071009  號
    訴願人  楊○振
    送達代收人  李○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718403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 3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威○斯電子遊戲場業
之商業設立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街 105  號 2  樓),
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8  月 20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28406 號函、103 年
 4  月 17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36215 號函、103 年 12 月 3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3
5250569 號函、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43271 號函、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1829272 號函、106 年 5  月 19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60953
460 號函及 107  年 1  月 23 日新北經登字 107015982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19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7
41690 號函、103 年 9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1026049 號函、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34514 號函、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
57988 號函、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63434 號函、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62234 號函及 107  年 5  月 2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
070440834 號檢送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 7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訴願人所申請威○斯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申
請案申設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105  號 2  樓)距離 50 公尺範圍內有都市
計畫住宅區,另距離 200  公尺範圍內有都市計畫國中、國小及高中學校用地,且同
地址另登記有金○茶藝歌坊、喜○登健康沐足館等 2  家商業從事視聽歌唱業、酒家
業、特種咖啡茶事業等業務,違反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新北
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6  條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之規定
,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其性質要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後
    段規定之自治規則,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第 6  條及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
    業要點第 3  點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該辦法關於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
    ,顯然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原處分機關無視於個案拘束力,對於本件申請案之
    行政處分,猶以上開辦法為否准之處分,侵害訴願人之權益甚明。又原處分機關
    以本案未符合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卻又未能明確指出系爭地點
    在 200  公尺內究竟是有那一所學校?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因訴願人申設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105  號 2  樓
    )距離 50 公尺範圍內有都市計畫住宅區,另距離 200  公尺範圍內有都市計畫
    國中、小學及高中學校用地,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
    此外,同地址另登記有金○茶藝歌坊(統一編號:00000000)、喜○登健康沐足
    館(統一編號:00000000)等 2  家商業從事視聽歌唱業、酒家業等業務,亦有
    違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6  條及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退件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
    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
    4 日生效。」。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 1  項)。前
    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 2  項)
    。」。
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始得營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
    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
    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
四、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市)
    自治事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
    、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經改制前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
    70439 號令公布施行,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950010
    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
    於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明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
    著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本市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自治法規應
    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
    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據此,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
    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等有繼續適用必要
    之自治法規繼續適用,另於 101  年 5  月 1  日以北府經商字第 1011668519 
    號函將「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草案送請議會審議在案,因未及審
    議完成,本府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發布銜接原「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之「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外,應向本局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經本局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審查符合
    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並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
    …」。另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107 年 1  月 22 日公發布)第 3
    點第 2  款規定:「申請以商業或公司經營特定行業,其設立登記、新增營業項
    目、遷址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業、歇業或解散登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作
    業:......(二)同一門牌以登記特定行業一營業主體為限。」。
五、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所申請威○斯電
    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案申設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105  號 2  
    樓)距離 50 公尺範圍內有都市計畫住宅區,另距離 200  公尺範圍內有都市計
    畫國中、國小及高中學校用地,且同地址另登記有金○茶藝歌坊、喜○登健康沐
    足館等 2  家商業從事視聽歌唱業、酒家業、特種咖啡茶事業等業務,違反新北
    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6  條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之規定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固非無據。
六、惟查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商業登記法對
    於營業場所之登記並未予以限制。又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
    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7 條之規定,
    直轄市非不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
    要之自治法規。經查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本府基於行政業務管理之需
    要訂定並發布者,其性質要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後段規定之自治規則;新北市
    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係本府基於本府業務處理方式之需要訂定並發布者,
    其性質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本件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申設之營業場所距離 50 公尺以內有都市計畫住宅區,不符合新北市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及同地址另登記有金
    ○茶藝歌坊、喜○登健康沐足館等 2  家商業從事視聽歌唱業、酒家業等業務,
    不符合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2  款之規定,然前開辦法
    及作業要點關於營業場所距離及特定行業營業場所商業登記之限制,是否合於地
    方制度法第 28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法
    律規範之範圍?容有疑義;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申設之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
    尺範圍內有都市計畫國中、小學及高中學校用地,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是否涵括尚未興建學校之學校用地,亦非無
    疑問,均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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