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070771 號
訴願人 張○昇即浩○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14194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4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營資訊
休閒業「浩○企業社」,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8 日下午 16 時
30 分許,派員至該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系爭營業場所無法提供 3 個月以上錄
影資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受僱人,並請其於 7 日內補正 4、5
月之錄影資料至原處分機關,然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之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8 日至訴願人店內聯合稽查,表
示需調閱店內錄影資料有無保存 3 個月,因調閱資料需耗費時間,故原處分機
關先行離開,並表示再將其調閱之紀錄寄至郵件信箱 A00000@ms.ntpc.gov.tw,
惟訴願人已於 107 年 7 月 19 日調閱錄影資料,並寄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
郵件信箱,但不知何原因,原處分機關並未收到,故再次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將
保存 3 個月之錄影資料一併呈送,請撤銷 6,000 元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8 日下午 16 時 30 分許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其附件所示,系爭營業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
休閒業。惟稽查當時,發現系爭營業場所無法提供 3 個月以上錄影資料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之受僱人,請其於 7 日內補正 4、5 月之錄影
資料至原處分機關,經現場稽查員記載於紀錄表上,並由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
在案;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 4、5 月錄影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足見訴願人之行
為業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事實明確,故原處分之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
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
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
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
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
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
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
」、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
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
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 3 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四、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4 規
定:「違反事項:營業場所未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或錄影
資料未保存 3 個月。裁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 6,000 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經營「浩○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
070 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8 日下午 16 時 30 分許,
派員至該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系爭營業場所無法當場提供 3 個月以上錄影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知訴願人之受僱人,並請其於 7 日內補正 4、5
月之錄影資料至原處分機關(郵件信箱 A00000@ms.ntpc.gov.tw),然訴願人逾
期並未補正之「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之違規情事,此有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承辦人蔡○達 107 年 7 月 19 日郵件信箱 A00000@ms.ntpc.gov.tw
之截圖畫面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
應遵守相關規定之義務,即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錄影資料,且錄影資料應保存 3
個月以上,現經發現有「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之違規情事,業已違反新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之規定,本件係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第 1 次遭查獲違反該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已於 107 年 7 月 19 日調閱出錄影資料並
寄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郵件信箱,但不知為何原處分機關並未收到等語,因訴
願人只提供 6 幀店內錄影資料(4、5 月)自行截圖之畫面,尚難作對訴願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
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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