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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4061149
旨: 因廢止工廠登記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411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061149  號
    訴願人  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0723250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區○○路○段 528  巷 5  號之 1  設立工
廠(登記證號:T6500397,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及其他製造
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辦理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發現系爭工廠業已
停工,再於 105  年及 107  年辦理調查,現場為其他公司之工廠,原處分機關認系
爭工廠已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工
廠登記之要件,爰以首揭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暫停營業是事實,不是廢止公司經營,且每月均按時繳納
    租金,並無逾期繳交紀錄,工廠已營運 23 年,機械等器具皆已老舊,故而汰廢
    等待景氣好轉,再行購置新設備。本公司並不是不經營,公司員工多數是家屬成
    員較多,所以可以很快上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認諾事業主體暫停營業為事實,且工廠為事業主體之附屬
    事業,主體既已停業,附屬事業即亦停業,足堪認定有停工 1  年以上之事實等
    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
    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
    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4  年辦理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發現系爭工廠業已停工,
    再於 105  年及 107  年辦理調查,現場為其他公司之工廠,此有 105  年及 1
    04  年兩年皆無法校正之工廠清冊、107 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
    定情事,應視同歇業,爰以首揭號函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公司雖暫停營業,惟非廢止公司經營,且均按時繳納租金等語。惟
    查訴願人公司自 104  年起即申請暫停營業,且系爭工廠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調查,系爭工廠業已停工,105 年及 107  年調查,現場為其他公司之工廠營
    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視同歇業。訴願人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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