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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4031181
旨: 因廢止工廠登記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5136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031181  號
    訴願人  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0723250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新北市○○區○○路 5  段 609  巷 20 號 4  樓之
 4  設立工廠(登記編號:99692343),產業類別為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系爭工廠
於 104  年度至 107  年度工廠校正期間(106 年度因工商普查未辦理工廠校正),
經調查員實地調查有無法校正事由(無法校正原因分別為 104  年度:停工、105 年
度:倉庫、107 年度:辦公室),已連續 3  年列屬無法校正工廠,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視同歇業之情形,爰以系
爭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工廠校正期間調查員未前來實地調查,訴願人仍正常營運生產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工廠校正調查對象為調查之前 l  年年底前已辦理工廠登記且
    登記現況為生產中之工廠,由調查員依據現場訪查結果為調查表填列工作。查系
    爭工廠於 104  年度至 107  年度工廠校正期間經調查員實地調查,連續 3  年
    有校正表載無法校正事由。次查系爭工廠登記主要產品為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
    為磁性及光學之空白資料儲存媒體製造,相關設備與製程與訴願人訴願書陳附資
    料殊異,訴願人倘從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J  大類出版、影音製作、傳播及
    資通訊服務業,則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範疇。依訴願人陳訴證據證明訴願
    人於系爭廠址建物從事非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之業務,且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0 條規定之視同歇業事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條規定廢止系爭工廠之登記,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
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
    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
    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20 條規
    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
    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
    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
    加工之事實(第 2  項)。」,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
    規模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 33 類其他製造業為認
    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一)屠宰業。(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
    、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四)僅
    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
    裝。(五)從事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業務。二、非屬於前款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事
    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
    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
    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
    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4  年度至 107  年度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時,系
    爭工廠經調查員實地調查有無法校正事由(無法校正原因分別為 104  年度:停
    工、105 年度:倉庫、107 年度:辦公室),已連續 3  年列屬無法校正工廠,
    此有調查資料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
    第 2  項第 1  款所列視同歇業之情形,爰以系爭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工廠校正期間調查員未前來實地調查,訴願人仍正常營運生產等
    語。惟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274 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係從事磁性及光學之
    空白資料儲存媒體製造之行業;而從事電腦程式設計、修改、測試及相關支援等
    服務則歸屬 J  大類出版、影音製作、傳播及資通訊服務業。經查系爭工廠登記
    主要產品為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為磁性及光學之空白資料儲存媒體製造,而訴
    願人所舉相關設備與製程,核係從事非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之業務,訴願人如係
    從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J  大類出版、影音製作、傳播及資通訊服務業,則
    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範疇。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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