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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4030881
旨: 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8231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石油管理法 第 16、17、3、4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030881  號
    訴願人  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新北
經綠字第 10714064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超過新臺幣 34 萬元部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度標得「新北市立三○國民中學 103  學年度自立午餐柴油公開
招標採購」案,供應銷售該校所需之柴油,其行為並經經濟部能源局 107  年 2  月 
27  日能油字第 10702000260  號函核示屬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經申請許可從事油品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一切符合三○國民中學規定,才可進行投標,而且每次皆
    是從加油站運送加油後運送至學校,能否等同加油站設立之標準,而且每次皆為
    1,000 公升,應不能視為零售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取得汽、柴油批發業及設置加油站之許可,而擅自從事
    供應學校自立午餐之柴油鍋爐使用等零售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管制規定,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處罰,原處分機關並
    就訴願人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低,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3  項規定裁量減輕處罰,在法律所定之範圍,核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石油管理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次
    按石油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第 1  項)。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
    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
    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 2  項)。」、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
    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
    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
    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
    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務。」。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2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2 分之 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3  分之 1,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度標得「新北市立三○國民中學 103  學年度自立午餐柴
    油公開招標採購」案,供應銷售該校所需之柴油,其行為並經經濟部能源局 107
    年 2  月 27 日能油字第 10702000260  號函核示屬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此有前
    開採購案招標及油品銷售文件、經濟部能源局前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
    人未依石油管理法第 16 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尚無
    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汽、柴油
    批發業及設置加油站之許可,即從事油品零售業務,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2  分之 1  減輕處罰,裁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尚非無
    據。
四、本案訴願人主張一切符合三○國民中學規定,才可進行投標,而且每次皆是從加
    油站運送加油後運送至學校,能否等同加油站設立之標準,而且每次皆為 1,000
    公升,應不能視為零售業等語。惟查:
(一)訴願人登記之營業項目「F112040 石油製品批發業」之定義內容,係指從事汽
      油、柴油以外石油製品批發之行業(包括煤油、輕油、航空燃油、液化石油氣
      、燃料油、機油、潤滑油等),自與營業項目「F112010 汽油、柴油批發業」
      專指從事汽油、柴油批發之行業有別。
(二)依首揭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但書規定,可知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但書
      所稱之「汽、柴油批發業」,係指符合同法第 16 條規定取得登記證之合法汽
      、柴油批發業者而言。且石油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所
      稱柴油批發業與零售業之區別,主要係以油品銷售對象是否為最終使用者為判
      定依據,銷售對象為最終使用者,則為經營零售業務之行為。本件訴願人係販
      售柴油予新北市立三○國民中學作為該校自立午餐使用柴油鍋爐所需之燃料,
      故自屬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
(三)揆諸首揭石油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應取得經濟部核發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之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應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置並取得經
      營許可執照之加油站為限。本件訴願人既未取得汽、柴油批發業及設置加油站
      之許可,從事油品零售業務,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管制規
      定,仍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處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
(四)然查本案訴願人投標系爭採購案,未併予慮及前揭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其
      違法性之認識容有欠缺,是按其情節,應衡酌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後段「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同時有免除處
      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3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 3  分之 1。」之規定,以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  予以裁
      處,方屬允當,乃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
      ,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2  分之 1,裁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於法容有未洽
      ,是爰依前開規定,將原處分超過 34 萬元部分撤銷,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一部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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