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030881 號
訴願人 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新北
經綠字第 10714064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超過新臺幣 34 萬元部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度標得「新北市立三○國民中學 103 學年度自立午餐柴油公開
招標採購」案,供應銷售該校所需之柴油,其行為並經經濟部能源局 107 年 2 月
27 日能油字第 10702000260 號函核示屬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經申請許可從事油品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一切符合三○國民中學規定,才可進行投標,而且每次皆
是從加油站運送加油後運送至學校,能否等同加油站設立之標準,而且每次皆為
1,000 公升,應不能視為零售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取得汽、柴油批發業及設置加油站之許可,而擅自從事
供應學校自立午餐之柴油鍋爐使用等零售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管制規定,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處罰,原處分機關並
就訴願人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低,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3 項規定裁量減輕處罰,在法律所定之範圍,核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石油管理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次
按石油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第 1 項)。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
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
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 2 項)。」、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
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
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
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
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務。」。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2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2 分之 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3 分之 1,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度標得「新北市立三○國民中學 103 學年度自立午餐柴
油公開招標採購」案,供應銷售該校所需之柴油,其行為並經經濟部能源局 107
年 2 月 27 日能油字第 10702000260 號函核示屬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此有前
開採購案招標及油品銷售文件、經濟部能源局前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
人未依石油管理法第 16 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尚無
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汽、柴油
批發業及設置加油站之許可,即從事油品零售業務,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2 分之 1 減輕處罰,裁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尚非無
據。
四、本案訴願人主張一切符合三○國民中學規定,才可進行投標,而且每次皆是從加
油站運送加油後運送至學校,能否等同加油站設立之標準,而且每次皆為 1,000
公升,應不能視為零售業等語。惟查:
(一)訴願人登記之營業項目「F112040 石油製品批發業」之定義內容,係指從事汽
油、柴油以外石油製品批發之行業(包括煤油、輕油、航空燃油、液化石油氣
、燃料油、機油、潤滑油等),自與營業項目「F112010 汽油、柴油批發業」
專指從事汽油、柴油批發之行業有別。
(二)依首揭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但書規定,可知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但書
所稱之「汽、柴油批發業」,係指符合同法第 16 條規定取得登記證之合法汽
、柴油批發業者而言。且石油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所
稱柴油批發業與零售業之區別,主要係以油品銷售對象是否為最終使用者為判
定依據,銷售對象為最終使用者,則為經營零售業務之行為。本件訴願人係販
售柴油予新北市立三○國民中學作為該校自立午餐使用柴油鍋爐所需之燃料,
故自屬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
(三)揆諸首揭石油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應取得經濟部核發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之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應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置並取得經
營許可執照之加油站為限。本件訴願人既未取得汽、柴油批發業及設置加油站
之許可,從事油品零售業務,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管制規
定,仍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處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
(四)然查本案訴願人投標系爭採購案,未併予慮及前揭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其
違法性之認識容有欠缺,是按其情節,應衡酌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後段「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同時有免除處
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3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 3 分之 1。」之規定,以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 予以裁
處,方屬允當,乃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
,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2 分之 1,裁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於法容有未洽
,是爰依前開規定,將原處分超過 34 萬元部分撤銷,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一部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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