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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4021164
旨: 因廢止工廠登記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768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0、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021164  號
    訴願人  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0723250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新北市(下稱本市)○○區○○路 527  巷 2  號設
立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為機械設備製造業、金屬
製品製造業。系爭工廠於 104  至 107  年度工廠校正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派調查員
實地調查有無法校正事由,已連續 3  年列屬無法校正工廠,而認該工廠已該當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要件,爰
以系爭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調查人員來時,碰巧公司人員不在而未校正。本公司目前屬重
    新籌備期間,附上照片(門牌號碼、工具設備、進貨單據)請檢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101  年 9  月 l  日起至 108  年 8  月 31 日止事
    業主體暫停營業為事實,系爭工廠為事業主體之附屬事業,主體既已停業,附屬
    事業即亦停業,是足堪認定訴願人登記位於○○區○○路 527  巷 2  號之工廠
    (登記編號 00000000) 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l  項規定「有事實足以
    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情事,本局爰依同法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廢止該工
    廠登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人訴願顯無理由,請查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
    ,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
    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二、查本件訴願人自 101  年 8  月至 107  年 8  月,逐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
    請暫停營業,並獲准予備查在案;而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104  年度至 107  年度
    工廠校正(106 年度因工商普查未辦理工廠校正),經調查員實地調查有無法校
    正事由(如歇業、遷址、主要生產機器設備已搬遷等),而將該工廠列為連續 3
    年無法校正工廠,逕予認定訴願人登記位於○○區○○路 527  巷 2  號之工廠
    合致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
    停工超過 1  年」情事,此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年 8  月 16 日北區
    國稅新莊三字第 1013007606 號、102 年 8  月 1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
    023702555 號、103 年 8  月 13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33614965 號、10
    4 年 8  月 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43616654 號、105 年 8  月 10 日
    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53615434 號、106 年 8  月 2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
    字第 1063614432 號、107 年 8  月 10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73614768
    號等函及 107  年度經濟部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逕為廢止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調查人員來時,碰巧公司人員不在而未校正、目前屬重新籌備期間
    云云。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6  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
    、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 7  條前段:「工廠應以
    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訴願人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即柏○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既自 101  年 8  月起迄今仍暫停營業中,而訴願人亦自承目前屬
    重新籌備期間,因此,事業主體暫停營業,其隸屬之工廠亦應屬暫停營業之狀態
    。另原處分機關辦理工廠校正期間為 104  年至 107  年,訴願人已連續 3  年
    未接受調查,應可認合致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
    行停工超過 1  年」,訴願人所述,尚難執為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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