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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4020768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3281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3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020768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713289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街 20 號右側建築物經營餐館業
(市招:蕭○○港脆皮臭豆腐店;門牌整編前地址:○○區○○街 11 號),前經原
處分機關至現場稽查後,以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1009
119 號函限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6 
日再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餐館業,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願全力配合政府政策,惟相關單位未給予充分警告及作業時
    間,即突然來函對本人處以高額罰金,並未考量到本人年紀及罹癌後的身心狀況
    、家中尚有重病的丈夫,龐大的醫療費用皆僅靠本人獨自辛苦經營小吃攤位謀求
    基本的維生能力。本人亦於 7  月 30 日火速辦理完成商業登記相關事宜。懇請
    體察民情、考量民婦整體狀況著實無力負荷高額罰鍰,又深切反省並儘速辦理完
    成改正之狀況下,惠予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2 日派員稽查,現場大門深鎖,
    惟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訴願人已於該址辦妥營業登記(
    蕭○○港脆皮臭豆腐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狀況營業中,登記營業項目
    :麵店、小吃店。本局即依商業登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於 107  年 5 
    月 2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0991848 號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復經
    該所函復,訴願人所經營之「蕭○○港脆皮臭豆腐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
    徵點。是以,原處分機關即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於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經商
    字第 1071009119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後原處分機
    關於 107  年 7  月 6  日複查,現場消費方式臭豆腐 1  份 55 元、泡菜 1 
    份 30 元。經營方式已符合經濟部頒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經營養館
    業,訴願人現場持續經營餐館業且仍未辦妥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核其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以系爭處分裁處 1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或不當,請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
    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
    為限。(第 2  項)」、第 31 條:「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2 日派員前往稽查,因現場大門深鎖,遂查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訴願人已於該址辦妥營業登記(蕭○
    ○港脆皮臭豆腐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狀況:營業中,登記營業項目:
    麵店、小吃店),即依商業登記法第 4  條等規定,以 107  年 5  月 23 日新
    北經商字第 1070991848 號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訴願人所營之商
    號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復經該所以 107  年 5  月 24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
    字第 1072316227 號書函回復,訴願人所經營之「蕭○○港脆皮臭豆腐店」每月
    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即以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1009119  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然原處分機關於 1
    07  年 7  月 6  日前往複查,依卷附之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消費方
    式臭豆腐 1  份 55 元、泡菜 1  份 30 元,經營方式已符合經濟部頒訂之「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經餐館業,因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仍經營餐館業,已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
    定,同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充分時間,即處以高額罰鍰,並未考量到本人身
    心、家中經濟狀況,亦已於 7  月 30 日辦理商業登記相關事宜完竣等語。惟查
    原處分機關先以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1009119 號函,限訴願
    人應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該函於 107  年 6  月 1  日送達(寄存於
    中和泰和街郵局)。後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7  月 6  日複查,難謂未給訴
    願人相當之期限辦理。又原處分機關複查時,現場仍繼續經營餐飲業且未辦妥商
    業登記,是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其後已於 107  年 7  月 
    30  日辦妥商業登記,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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