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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41030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1701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4、35、49、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41030  號
    訴願人  石○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17704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購買坐落本市○○區○○路 93 號 5  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後,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至 25 日期間,在系爭建築物外
牆面設置鐵鋁窗,經該社區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分別
以 106  年 10 月 25 日台邁字第 1061025  號公告及同年月 26 日勸導單,通知訴
願人略以:「貴戶已違反本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2  條第 5  項前段:自民
國 98 年起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除 79 號、96  號兩側住戶外)對於陽台不得違建
。不得改變大樓外觀及裝設鐵鋁窗。……管委會基於法令規定之責任並顧及全體住戶
生命財產安全及公平原則,特再發函通知貴住戶,於文到 10 日內速請廠商拆除陽台
違規加裝之鐵鋁窗並恢復女兒牆。如逾期限而未恢復大樓外觀,則提報主管機關處分
,所衍生之責任及費用由貴區權人全責承擔吸收。」。前開期限屆至後,訴願人仍未
自行拆除,系爭管委會爰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0 日
會同訴願人及系爭管委會現場勘查,發現前開設置情形屬實,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
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8  月 29 日現場勘
查,發現違規情形仍未改善,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7  年 10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購入系爭房屋,陽台老舊之欄杆已生鏽
    晃動,為預防意外並參考社區其他住戶已裝設防風雨窗之裝修方式,始僱工翻修
    陽台並裝設防墜房風雨窗。106 年 10 月完成改裝工程,訴願人於 11 月搬入居
    住,但房屋裝修期間管委會並未告知社區有不可裝設防風雨窗之規定,另社區有
    很多住戶都有裝設風雨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完成裝設鐵窗,管委會即於同日
    公告制止,並於次日以勸導單告知訴願人系爭規約,訴願人自應於 106  年 9
    月購屋及 10 月施作前查明,以避免違規。是訴願人稱 11 月入住前未獲通知一
    節,無從以此解免違規之責,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
    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
    第 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
    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
    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
    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及本市萬里區公所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萬工字第 1042242849 函准予備查之系爭規約第 2  條第 5  款
    規定:「自民國 98 年起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除 79 號、96  號兩側住戶外)
    對於陽台不得違建。不得改變大樓外觀及裝設鐵鋁窗。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在政
    府所頒布之相關法令未修改前,區權人不得再於區權會提出於陽台加裝鐵鋁窗或
    氣密窗之提議。相關作業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至 25 日,僱工在系爭建築物外牆面設置鐵
    鋁窗,經系爭管委會迭次通知訴願人已違反系爭規約第 2  條第 5  款規定,要
    求訴願人限期拆除未果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0 日現場勘查,
    確認訴願人設置鐵鋁窗情形屬實,爰請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
    成。原處分機關嗣於 107  年 8  月 29 日再次勘查,發現違規情形仍未改善,
    此有系爭管委會 106  年 10 月 25 日台邁字第 1061025  號公告、10  月 26
    日勸導單、10  月 31 日台邁函字第 1061031-1  號函、11  月 6  日台邁函字
    第 1061106-1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152
    759 號函、107 年 4  月 1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731138 號函、107 年 4  月
     10 日及 8  月 29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上開
    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屋裝修期間管委會並未告知社區有不可裝設防風雨窗之規定,且
    社區其他住戶也有裝設風雨窗等語。查系爭規約業於 104  年 3  月 6  日經本
    市萬里區公所准予備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規約
    已發生法定效力。且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
    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 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
    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訴
    願人於 106  年 9  月購買系爭建築物之時,系爭規約仍具法定效力,訴願人於
    繼受系爭建築物後,即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是訴願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未告知規
    定一節,洵不足採。又該社區其他住戶是否有違規情事,並不影響訴願人本身違
    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得據此主張違法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其他住
    戶亦裝設風雨窗一節,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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