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40963 號
訴願人 花○休閒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731877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7 年 9 月 26 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 1073186373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司法院
釋字第 546 號解釋:「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
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
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
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
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
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
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三峽區插角段有木小段 18 地號土地上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係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違法新建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07 年 9 月 2
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731877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73192855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 107 年
11 月 19 日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現已拆除完畢,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
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另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73186373 號拆除時間通
知單係告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 107 年 10 月 1 日起執行拆除。是該拆
除時間通知單僅係告知原處分機關所欲採取之強制拆除方法及執行時間,未再課
予訴願人其他義務,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
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亦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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