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718 號
訴願人 李○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0736379071 號公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
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63 巷 7 號前設置香爐、金爐及水
泥基座,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65 中建第 1471 號建築執照,認定前開障礙物設置
地點係屬計畫道路範圍,且經本市中和區公所維護管理在案,爰以系爭公告認定
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並訂於 107 年 8 月
7 日上午 10 時起至現場辦理拆除作業。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提起本件訴願。
惟依卷附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香爐及金爐業經移除,系爭水泥基座亦已由原處
分機關拆除完畢;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
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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