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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718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5331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718  號
    訴願人  李○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0736379071  號公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
    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63 巷 7  號前設置香爐、金爐及水
    泥基座,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65 中建第 1471 號建築執照,認定前開障礙物設置
    地點係屬計畫道路範圍,且經本市中和區公所維護管理在案,爰以系爭公告認定
    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並訂於 107  年 8  月 
    7 日上午 10 時起至現場辦理拆除作業。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提起本件訴願。
    惟依卷附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香爐及金爐業經移除,系爭水泥基座亦已由原處
    分機關拆除完畢;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
    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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