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01153 號
訴願人 陳○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22529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42 巷 10 號之 2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樓
梯間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後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9 日至系
爭建築物勘查屬實,爰以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1546706 號函,命
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11 月 18 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遂派員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前往稽查
,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婚年紀稍高,無謀生能力且無子女奉養,每月僅靠老人
津貼過日子,所以平時撿拾回收資源變賣維持生計,因不懂法規以致違法堆置雜
物於樓梯間,請貴單位能予以諒解不予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勘查屬實,爰以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071546706 號函,命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
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間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
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且顯已妨礙公共安全,影響
逃生避難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爰依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4 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查察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
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勘查屬實,爰以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154670
6 號函,命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
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21 日會勘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
物,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謀生能力且無子女奉養,每月僅靠老人津貼過日子,所以平時撿
拾回收資源變賣維持生計,因不懂法規所以違反相關法令等語。惟查卷附稽查照
片,樓梯間放置之雜物堆放各處,顯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前段規定之違規要件,況且妨礙行人通行,有妨礙公共安全,影響逃生避難之情
形,訴願人所述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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