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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01153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508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01153  號
    訴願人  陳○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22529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42 巷 10 號之 2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樓
梯間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後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9  日至系
爭建築物勘查屬實,爰以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1546706 號函,命
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11 月 18 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遂派員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前往稽查
,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婚年紀稍高,無謀生能力且無子女奉養,每月僅靠老人
    津貼過日子,所以平時撿拾回收資源變賣維持生計,因不懂法規以致違法堆置雜
    物於樓梯間,請貴單位能予以諒解不予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勘查屬實,爰以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071546706 號函,命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
    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間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
    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且顯已妨礙公共安全,影響
    逃生避難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爰依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4  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查察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
    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勘查屬實,爰以 107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154670
    6 號函,命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
    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21 日會勘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
    物,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謀生能力且無子女奉養,每月僅靠老人津貼過日子,所以平時撿
    拾回收資源變賣維持生計,因不懂法規所以違反相關法令等語。惟查卷附稽查照
    片,樓梯間放置之雜物堆放各處,顯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前段規定之違規要件,況且妨礙行人通行,有妨礙公共安全,影響逃生避難之情
    形,訴願人所述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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