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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00800
旨: 因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769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18、79、93 條
建築法 第 2、34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2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00800  號
    訴願人  許○玲、陳○英、游○雄、黃○玉、林○源、楊○富、呂○珠、郭○淳
    上 8  人之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參加人  謝○大
    參加人  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治
    上 1  人之
    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黃斐旻  律師、沈曉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核發之
 106  店建字第 335  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398、398 之 1、
398 之 2、398 之 6、 455、455 之 5、 456、 457、513 地號等 9  筆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基地)為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興建地
上 6  層、地下 3  層、10  幢 10 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22 日核發 106  店建字第 335  號建造執照在案(下
稱系爭建照)。因系爭基地屬山坡地,訴願人等 8  人為該基地上方大○豪景社區(
下稱大○社區)之居民,認系爭工程過度開發,破壞山坡地,致有嚴重危害渠等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虞,不服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提起本件訴願。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基地之邊坡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 30 ,且屬自然河岸高度超
      過 5  公尺範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之規定,不得
      開發建築。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山坡地社區環境風險評估準則之研究
      (二)」中記載,大○社區位於檳榔坑溪右岸,系爭基地屬自然河岸高度超過
      5 公尺範圍。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勘查大○社區,鄰近社
      區活動中心的邊坡坡度大約 30 度,且依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
      基地整地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基地坡度逾 30 度。參加人謝○大邀請郭○攀
      技師於系爭基地現場實測,以坵塊法進行分析,系爭基地鄰近大○社區之 5
      個坵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 30 以上,且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系爭基地等高線圖與郭○攀技師手繪之等高線圖有差異,參加人達○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基地等高線圖與系爭基地現場實際狀況不符。
(二)大○社區上游河谷為滯洪池,系爭建照核准於系爭基地興建系爭工程之龐大建
      物,恐將危及河谷地形之排水功能,破壞原始排水設計,系爭建照未詳查事實
      遽為核准,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之規定
      。
(三)系爭基地之地質為常呈砂頁互層之薄層,大○社區列為二級管制之危險山坡地
      社區,系爭建照竟核准於系爭基地興建系爭工程之龐大建物,系爭基地之承載
      力堪慮,系爭建照未詳查事實遽為核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山坡
      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系爭建照核准起造人即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大○社區居民通行使用
       30 餘年之寬 6  公尺以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398  之 1、398 之
       2、398 之 6、455 之 5、456 地號等 5  筆土地既成巷道(下稱系爭巷道)
      ,其上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維管之路燈(編號:318337、318338、318339),
      係大○社區之開發商群展公司所規劃之計畫道路,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將系爭巷道劃入系爭工程之建築面積內,作為建築基地開發使用,顯已違反
      建築法、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有關建築線指定之規定。
(五)請准予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建照之執行等語。
二、參加人謝○大參加意旨略謂:
(一)系爭基地坡度陡峭,一般有正常判斷能力之人僅以目視即可查知,系爭基地多
      數坵塊之坡度應超過百分之 30 。原處分機關已將大○社區列為山坡地危險社
      區,竟核准於大○社區下方興建 94 戶建物,對於大○社區基地不穩之危險因
      素未予考慮。
(二)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竟將當年興建大○社區時規劃予居民通行使用之
      計畫道路,且經居民通行使用 30 餘年之系爭巷道,劃入系爭基地範圍,違法
      作為建築基地開發使用等語。
三、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意旨略謂:
(一)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每邊長 15.8 公尺於系爭基地畫正方格坵塊圖
      計算,並調閱航照圖,進行坡度分析,系爭建照坐落之系爭基地,總平均坡度
      僅為百分之 26.09。
(二)系爭基地業經專業技師、建築師及原處分機關科審小組與 17 位委員依山坡地
      雜或雜併建照申請案審查原則審查後,認定系爭基地非屬順向坡地形,且距離
      斷層達 100  公尺以上,並無不得建築開發之事由,是訴願人等指稱本建造執
      照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不得開發建築事由,顯屬無據。
(三)系爭基地無臨河岸,且該區域過去並無洪水災害紀錄,並無訴願人等所指稱恐
      將危及河谷地形之排水功能,破壞原始排水設計之情形。又參加人達○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申請系爭建照時,早已依法進行相關規劃以維持山坡地建築安全
      並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之情形。
(四)系爭巷道僅為現有巷道,依相關函示規定,基地內之通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自行將通路廢除,無申請廢改道之需要。
(五)訴願人等聲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並無所據,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所生之
      損害得以金錢填補,系爭建照停止執行將會造成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鉅額損失,系爭基地附近發展停滯及影響相關廠商員工生計等語。
四、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坡度計算方式,系爭基地雜項使用執照採用坵塊不大於 25 公
      尺進行地形分析,各區經坡度分析建築物配置均依規定配置於坡度小於百分之
       30 範圍。另查設計建築師簽證檢討之坡度圖,本案址塊邊長為 15.8 公尺,
      原始及現況地形坵塊圖為同一方向、大小、形式並平行道路,將建築物套繪於
      址塊圖之結果,未坐落於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 30 之坵塊範圍。
(二)系爭基地層理位態大致呈 N50°E/72°  方向,以此位態相對於系爭基地申請範
      圍地形坡向來看,系爭基地無順向坡地形。系爭基地無順向坡滑動之虞,不受
      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順向坡之限制條件。另系爭基地無臨河岸,無河岸侵
      蝕之虞。
(三)系爭執照其水土保持業經本府於 106  年 8  月 4  日以新北府農山字第 106
      1472924 號函核定在案,且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照時,亦於執照加註,領得
      水土保持設施施工許可證始得施工及應做好擋土、排水等安全設施,尚無訴願
      人所稱之影響排水情事。
(四)依本府 106  年 6  月 8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61068568 號函套繪圖所示,
      系爭巷道並未坐落於系爭基地內。另依本府養工處 104  年 8  月 28 日新北
      養一字第 1043116265 號函附件照片說明記載說明,「通往大○豪景,非公所
      養護範圍」、「申請基地旁通路,非公所養護範圍」。又本市新店區公所亦於
      107 年 8  月 17 日以新北店工字第 1072138998 號函表示,系爭巷道內路燈
      電桿無維修紀錄非屬既成巷道,自無訴願人等所稱違反建築法及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規定之情形。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63  號判例略
    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建築法既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而制定,而系爭基地位於山坡地,訴願人等所
    有之土地及房屋位於建築基地上方,為相鄰土地,因此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照
    ,因涉及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持等,對訴願人等有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財產之虞,
    從而訴願人等就系爭建照核發之處分,堪認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系
    爭建照之核發提起訴願。另參加人謝○大亦為大○社區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得
    為訴願人等之利益參加訴願;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經本府通知後參加訴願。
二、次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查系
    爭建照雖於 106  年 9  月 22 日即已作成,而訴願人等於 107  年 8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訴願人等表示於 107  年 7  月 25 日始知悉系爭
    建照業經核發,且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訴願人等於提起訴願 30 日前已知悉系爭建
    照,應認訴願人等提起本件訴願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
三、復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四、另按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
    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
    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
    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 1  項)。第 1  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第 3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
    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
    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
    。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 30 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
    於百分之 15 ,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二、地
    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一)順向坡傾角大於 20 度,
    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側地區。…(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
    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
    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RQD) 小於百分之 25 ,且其下坡原
    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 55 ,坡長 30 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
    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 5  公尺範圍者…。」。
五、末按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 2  點第 2  款規定:「本
    要點適用範圍如下:(二)都市計○○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且建築基地
    面積在 3,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整地者。」、第 7  點規定:「起
    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依附表二檢附書圖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其規劃之內容應依相關規定由專業技師簽
    證負責。」。
六、卷查起造人即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其提送之建造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經林○泰建
    築師、鄧○儀水土保持技師及李○勝應用地質技師分別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262  條所訂之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各項認定基準予以簽證負責,且
    經林○泰建築師出具綜合意見表示:「符合規定,適合建築,安全無虞」。另因
    系爭基地達 9,001.32 平方公尺且涉及整地,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5  年 7  月
     12 日、105 年 9  月 12 日、105 年 11 月 22 日及 106  年 6  月 5  日召
    開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議,經審查通過並經審查委員簽認後,於 106
    年 9  月 12 日以新北建工字第 1061746497 號函備查參加人達○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定稿本」。原處分機關爰於 106  年 9
    月 22 日核發系爭建照,依前揭建築法規之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等及參加人謝○大指摘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其理由為下列各點:(1) 系爭基地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 30 ,且屬自然河岸
    高度超過 5  公尺範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之規定,
    不得開發建築。(2) 系爭工程之龐大建物,恐將危及河谷地形之排水功能,破
    壞原始排水設計。(3) 系爭基地之地質為常呈砂頁互層之薄層,系爭基地之承
    載力堪慮。(4) 系爭巷道劃入系爭工程之建築面積內,作為建築基地開發使用
    ,顯已違反建築法、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有關建築線指定之規定等語。惟查: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
      山坡地有坡度陡峭及河岸或向源侵蝕之情形者,不得開發建築。而所謂坡度陡
      峭,係指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在坵塊圖上
      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 30 者。經查系爭建照之建造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
      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於檢核事項中關於「坡度陡峭者」及「河岸侵蝕、向
      源侵蝕」之欄位,分別經水土保持技師鄧○儀審核結果為:「全區平均坡度百
      分之 26.09,建築物皆配置於小於百分之 30 範圍內。」、「本基地無鄰河岸
      ,符合規定」,並有其簽證之系爭基地原始地形坡度圖為證,且系爭建照歷次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 2  階段)會議均未對此次部分提出審查意見,
      應認系爭建照之核發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無違。另訴願人亦提出郭○攀手繪之系爭基地坵塊圖,指
      稱系爭基地鄰接大○社區之平均坡度已超過百分之 30 ,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技師執業執照查詢網站並無法查得郭○攀之技師資訊,無法認定郭○
      攀之技師科別及執業情形,因此其所手繪之系爭基地坵塊圖尚無法動搖水土保
      持技師鄧○儀簽證認定。
(二)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第 4  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
      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查系爭建照之水土保持計畫,業於 106  年 8  月 4  日經本府以新北府農山
      字第 1061472924 號函予以核定,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應以之作
      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基礎,本府於本件訴願亦不得審查上開水土保持計畫之
      合法性。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山坡地有地
      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之情形者,不得開發建築。經查系
      爭建照之建造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於檢核事項中
      關於「平面型地滑之波及範圍不得開發建築」、「有滑動之虞者」及「地質結
      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之欄位,分別經應用地質技師李○勝審
      核結果為:「非屬平台型地滑坡及範圍」、「基地層理位態大致呈 N50°E/72°
      SE  方向,相對於基地地形無順向坡地形。無順向坡滑動之虞」、「符合規定
      」,應認系爭建照之核發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
      第 2  款之規定無違。
(四)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查系爭巷道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且系爭巷道之坐落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因此系爭巷道並非計畫道路。另本府養工處 104
      年 8  月 28 日新北養一字第 1043116265 號函附之會勘照片說明:「通往大
      ○豪景,非公所養護範圍」、「申請基地旁通路,非公所養護範圍」;本市新
      店區公所亦分別於 107  年 7  月 13 日及 107  年 8  月 17 日,以新北店
      工字第 1072134599 號及新北店工字第 1072138998 號函表示,並無本市○○
      區○○段 456、398-1 及 513  地號土地既有排水溝及電線杆之管理維護紀錄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27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431335451  號公告僅認
      定本市○○區○○○街為現有巷道,並未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難認與行
      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之規定有違。
(五)綜上,訴願人等所述系爭建照違法各節,均難採據,另訴願人等提出內政部建
      築研究所出版之「山坡地社區環境風險評估準則之研究(二)」作為系爭建照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據,惟其研究
      調查對象為大○社區而非系爭基地,尚難認為系爭建照為違法。因此,原處分
      機關核發系爭建照,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
      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另有關訴願人等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
    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
    等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
    合,爰不予准許,併予指明。另訴願人等申請調查證據一節,經核本案事證明確
    ,無准許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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