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202 號
訴願人 吳○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25358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6 號等建築物(錦○○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前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0 日書面制止,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3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170939
6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改善完成,惟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再
以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1817474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6 年 9
月 25 日實施現場會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
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場堆置資源回收物屬實,訴願人之夫代為出席
,承諾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 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之情事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社區停車場 8 號之車位為訴願人所擁有也按時繳納管理費
,因回收物每天都有住戶提供,無奈訴願人年老體衰,非當日可清理完畢,並非
不予清理。且訴願人係在自己停車位內清理,並沒有妨礙其他住戶停車權益,社
區管理委員會也未曾在社區會議時提出任何異議,如主委及社區人員對住戶提供
之資源回收物覺得不妥,應可通告住戶不要再予提供,但先前也未有此作為,訴
願人承諾不再於車位處理資回收物,請撤銷原處分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前經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制止,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改善完成,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
稽查,訴願人之夫代為出席,承諾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惟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11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
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之情事仍未改善,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
違反第 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前經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以 106 年 8 月 10 日書面制止,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3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1709396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改善完成,惟
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再以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1817
474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6 年 9 月 25 日實施現場會勘。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6 年 9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訴願人於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場堆置
資源回收物之情事屬實,訴願人之夫代為出席,承諾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改
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訴願人於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之情事仍未改善。此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106 年 8
月 10 日書面資料、原處分機關前揭 106 年 8 月 31 日、106 年 9 月 14
日函、106 年 9 月 25 日及 106 年 11 月 1 日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
收物屬實,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 8 號之車位為其所有,未妨礙其他住戶停車權益
,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未曾在社區會議時提出任何異議,且訴願人現已改善云云。
查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已不符合公寓大廈停車
空間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則訴願人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6 年 8 月 10 日書面制止,並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 106 年 9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之夫代為出席,承諾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此有 106 年 9 月 25 日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又訴願人縱已將堆置資源回收物清走,亦僅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