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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60202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309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202  號
    訴願人  吳○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25358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6 號等建築物(錦○○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前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0  日書面制止,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3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170939
6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改善完成,惟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再
以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1817474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6  年 9
月 25 日實施現場會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
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場堆置資源回收物屬實,訴願人之夫代為出席
,承諾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  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之情事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社區停車場 8  號之車位為訴願人所擁有也按時繳納管理費
    ,因回收物每天都有住戶提供,無奈訴願人年老體衰,非當日可清理完畢,並非
    不予清理。且訴願人係在自己停車位內清理,並沒有妨礙其他住戶停車權益,社
    區管理委員會也未曾在社區會議時提出任何異議,如主委及社區人員對住戶提供
    之資源回收物覺得不妥,應可通告住戶不要再予提供,但先前也未有此作為,訴
    願人承諾不再於車位處理資回收物,請撤銷原處分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前經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制止,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改善完成,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
    稽查,訴願人之夫代為出席,承諾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惟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11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
    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之情事仍未改善,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
    違反第 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前經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以 106  年 8  月 10 日書面制止,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3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1709396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改善完成,惟
    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再以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1817
    474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6  年 9  月 25 日實施現場會勘。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6  年 9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訴願人於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場堆置
    資源回收物之情事屬實,訴願人之夫代為出席,承諾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改
    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訴願人於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之情事仍未改善。此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106  年 8
    月 10 日書面資料、原處分機關前揭 106  年 8  月 31 日、106 年 9  月 14 
    日函、106 年 9  月 25 日及 106  年 11 月 1  日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
    收物屬實,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 8  號之車位為其所有,未妨礙其他住戶停車權益
    ,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未曾在社區會議時提出任何異議,且訴願人現已改善云云。
    查訴願人於系爭社區地下 2  層停車空間堆置資源回收物已不符合公寓大廈停車
    空間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則訴願人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6  年 8  月 10 日書面制止,並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 106  年 9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之夫代為出席,承諾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此有 106  年 9  月 25 日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又訴願人縱已將堆置資源回收物清走,亦僅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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