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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60141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4168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2、27、3、3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141  號
    訴願人  海○園中園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6  日新
北工養字第 10636542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民眾檢舉於本市○○區○○街土地(淡水區大義段 932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設置紐澤西護欄占用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
106 年 8  月 24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訴願人會勘系爭土地,會議紀錄載明:「本市淡
水區公所:該路段查無養護資料,惟該路段仍應屬公所需養護範圍;本府城鄉發展局
:……部分範圍係屬淡水都市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及人行道,其餘範圍非屬計畫道路
及本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再於 106  年 9  月 5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
訴願人會勘系爭土地,會議紀錄亦載明:「會勘結論:本案經淡水區公所指揭巷道係
屬該所管養範圍,工務局確認旨揭地點系 8M 計畫道路並調閱相關建築圖說及航照圖
,旨揭巷道係屬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應供公眾通行,故請管委會自行移除該案紐澤西
護欄。」,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3 日前將所屬路障
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上設有本社區出入車道,系爭土地為社區住戶私有土地,雖位屬都市
      計畫規劃之 8  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內,惟該計畫道路尚無開闢之規劃,且現場
      車道僅有 6  公尺寬,即屬典型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原處分機關扭曲法令及事
      實,謂該車道屬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應供公眾通行,再波及車道邊緣維護交通
      安全之紐澤西護欄,稱其為路障,有悖法理。
(二)查系爭土地未經徵購或市地重劃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依內政部 91 年 12 
      月 16 日營署工程字第 0910077498 號函釋意旨,本車道依法使用。則本車道
      25  年來均供社區住戶通往地下停車場停車使用,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解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紐澤西護欄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規定
      之附屬工程,於車道邊緣放置紐澤西護欄作交通安全措施係法規所允許,不該
      扭曲為路障。
(三)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所有權人聲明僅供本社區住戶使用(特定對象使用),
      亦簽署於承購戶契約中提供無償作車道通行,系爭土地上車道屬無尾巷,又無
      街名、亦無門牌顯與市區道路法條規定不符,且車道均由社區自行維護及修繕
      ,故區公所查無養護資料,原處分機關要求拆除紐澤西護欄,完全罔顧 700
      多位住戶人車安全,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932 地號土地係興業建設公司所有,且經本府城鄉法展局 
    106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城測字第 1062556636 號函復:「旨揭車道係屬『淡水
    都市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又本市淡水區公所以 106  年 7  月 26 日新
    北淡工字第 1062144752 號函復:「旨揭道路屬都市計畫編定巷道(8 米),現
    有已開闢完成部分應屬當時建商闢建,且該道路上亦有本所設置編號之路燈為本
    所養護之道路。」,該筆土地係屬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訴願人以紐澤西護欄占用
    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查首揭號函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
    願人於 107 年 2  月 1  日起訴願,應屬合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
    府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
    條例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擬訂市
    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
    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
    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
    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
    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33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及「違反第 16 條或第 2
    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前經民眾檢舉於系爭土地設置紐澤西護欄佔用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養工處於 106  年 8  月 24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訴願人會勘系爭土地,會議紀
    錄載明:「本市淡水區公所:該路段查無養護資料,惟該路段仍應屬公所需養護
    範圍;本府城鄉發展局:……部分範圍係屬淡水都市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及人行
    道,其餘範圍非屬計畫道路及本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再於 106
    年 9  月 5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訴願人會勘系爭土地,會議紀錄亦載明:「會勘
    結論:本案經淡水區公所指揭巷道係屬該所管養範圍,工務局確認旨揭地點系 8
    M 計畫道路並調閱相關建築圖說及航照圖,旨揭巷道係屬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應
    供公眾通行,故請管委會自行移除該案紐澤西護欄。」,此有前揭會勘記錄影本
    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上道路,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為淡水都市計畫區域內已
    開闢之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核屬市區道路。則訴願人於系
    爭土地上道路設置紐澤西護欄,自有違市區道路條第 16 條規定,應堪認定。訴
    願人主張系爭道路非屬市區道路,容有誤解。
五、至訴願人主張紐澤西護欄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規定之附屬工程云云。惟按
    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
    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查該紐澤西護欄上綁鐵鍊,且左側為
    道路,而右側仍有部分道路及土地,此有採證照片 3  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依法命訴願人移除紐澤西護欄,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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