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023 號
訴願人 吳○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24438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42 巷 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樓梯間堆
置雜物,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13 日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2031728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改善完
成。惟訴願人於期限內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經民眾再於 106 年 11 月 12 日陳
情訴願人前揭堆置雜物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11 月 20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062254412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實施現場會勘。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
堆置雜物之情事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工作關係,南北奔波,當日稽查人員來電時正在桃園工作,無
法馬上回來,而且在樓梯下只放個椅子,並無妨礙入口,今已拿走,敬請查明並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
完成或陳述意見,惟屆期仍未改善者,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
,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屬實,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
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
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經民眾於 106 年 10 月 13 日陳情,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2031728 號函請訴願人
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改善完成。惟訴願人於期限內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經
民眾再於 106 年 11 月 12 日陳情訴願人前揭堆置雜物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
機關再以 106 年 11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2254412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實施現場會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派
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屬實。此有原處分
機關前揭 106 年 10 月 23 日、106 年 11 月 20 日函、106 年 11 月 30 日
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
間堆置雜物,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在樓梯下放個椅子,並無妨礙入口,今已拿走云云。惟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判決略以:「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6 條第 2 項前段『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
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
出入部分』分別規定,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與違規要件。是以,妨礙出入係
屬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若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
件……公寓大廈樓梯間本應維持暢通無阻,始能避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
物品,即違反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此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
置之目的無關。」,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訴願人所述,尚不足採。又縱訴願人已
將堆置雜物清走,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
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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